(2014)翠屏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超等诉被告陈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超,李春银,陈刚,崔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翠屏民初字第301号原告:李春超,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张利萍,翠屏区衡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春银,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张利萍,翠屏区衡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姜怡菊,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陈刚,男,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人。委托代理人:付志金,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凯,男,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人。委托代理人:付南霖,女,四川省高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严陵镇南大街**号。负责人:周广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彬,公司员工。原告李春超、李春银诉被告陈刚、崔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威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超,李春银,李春银的委托代理人姜怡菊,李春银、李春超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利萍,被告陈刚,被告崔凯的委托代理人付南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威远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超、李春银诉称:2013年12月1日4时50分,被告崔凯驾驶陈刚所有的川K10A**重型货车从宜宾市翠屏区宗场乡往城区方向行驶,行至安白路五粮液普什F区门口时与行人肖银福相撞后并碾压,造成肖银福老人尸首分离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12月13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三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肖银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车方支付了丧葬费用,但没有依法对原告方进行合理赔偿。被告崔凯的交通肇事行为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死者肖银福有四个儿子,其中二子李春高、三子李春元均先于肖银福死亡。肖银福生前从2011年起随四子李春超在江北古塔小区居住、生活,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经调查,陈刚就所有的川K10A**重型货车向人保威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共计14584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01535元(20307元/年×5年)、精神抚慰金35000元、误工费3810、交通费5500元(酌情提出,死者儿子、孙子等人从外包车的回宜宾奔丧部分票据遗失)。2、判令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上述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二原告将处理事故的误工费变更为12200元(1000元(李春银请假10天×100元/天)+2000元(李春超请假10天×200元/天)+李黄请假误工工资1700元+黄冬梅请假误工工资3000元+李松珍、唐耀春夫妻4500元】,损失总金额变更为154235元。被告陈刚辩称:1、我方垫付了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其中垫付的35000元丧葬费,因原告方未向崔凯出具谅解书,故超出四川省标准部分应抵扣原告方其余损失。2、事故认定崔凯系肇事逃逸,事发后崔凯虽逃离了现场,但是事发不久就投案自首,没有逃避责任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逃逸。3、肇事车在事发前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因保险公司经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我方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4、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不超过3人3天。原告的其他请求项目标准过高。被告崔凯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威远支公司辩称:1、事故认定被告存在逃逸行为,依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商业险范围内我司免赔。2、死者生前居住在城镇的证据不成立,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者损失。3、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应按相关规定进行赔偿,误工费原则上不超过3人3天,金额不超过1000元,交通费不超过5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4时50分,被告崔凯驾驶川K10A**号重型货车从宜宾市翠屏区宗场乡经安白路往宜宾城区方向行驶,行至安白路五粮液普什F区门口时与行人肖银福相撞后并碾压,造成车辆受损,肖银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崔凯驾车逃逸。2013年12月1日6时39分,崔凯拨打110报案投案自首。2013年12月13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三大队作出第51150262013024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肖银福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崔凯对事故认定不服并随后向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4年1月14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宜公交复字(2013)第0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当天,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三大队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肖银福尸体进行尸表检验分析死因。2013年12月3日,该中心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3)病鉴字第1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死者系因钝性外力车辆碾压所致颅脑损伤、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尸检费1000元,已由被告陈刚支付。2013年12月2日,因肖银福在事故中经碾压后已血肉模糊,无法辨明身份,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三大队委托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本案事故中的死者与李春超、李春银做亲缘鉴定。2013年12月10日,该所作出川公(宜)鉴(DNA)字(2013)53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在不考虑双胞胎或者近亲的情况下,不排除死者为李春超、李春银的生物学母亲。2013年12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本案事故中的死者肖银福(女,农村户口,1929年4月29日出生)与李树云(已于2005年死亡)共育有四个儿子,长子李春银、二子李春高(已于1994年死亡)、三子李春元(已于1998年死亡)、四子李春超。肖银福自2011年3月起至本案事故发生前一直随其四子李春超一同在城镇租房生活。再查明:川K10A**号重型普通货车属被告陈刚所有,被告崔凯系陈刚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崔凯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陈刚于2013年4月17日为川K10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威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系自2013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另,被告陈刚于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方支付了肖银福的丧葬费35000元。同日,被告陈刚还向原告方预付了赔偿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企业基本信息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2份、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调查笔录、结婚证、误工证明5份、交通费发票、证人证言、资格证、收条、借条、尸检费发票、保险投保单、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崔凯驾驶川K10A**号重型货车与行人肖银福相撞后并碾压,造成肖银福当场死亡后驾车逃逸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崔凯在事故发生时系在为被告陈刚履行职务行为,故其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依法由其雇主即被告陈刚代为承担。被告人保威远支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度内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保险理赔支付责任。对被告陈刚提出的其支付的35000元丧葬费用超出四川省丧葬费标准部分应用以抵扣原告方其余损失的辩称理由,因原告方向被告陈刚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载明该35000元系丧葬费用,虽35000元已超过四川省的丧葬费标准,但超出标准部分应认定为肇事方自愿对死者家属的补偿,不应再用以抵扣原告方其余损失,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陈刚提出的不应认定崔凯逃逸的辩称理由,因本案事故经崔凯申请复核后仍认定崔凯存在逃逸行为,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陈刚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陈刚提出的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故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事故理赔责任及被告人保威远支公司提出的其在肇事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赔的辩称理由,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属免赔范围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对被告人保威远支公司提交的该份条款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故对被告陈刚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本院采信被告人保威远支公司的辩称理由,即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赔。本案事故中的死者肖银福(1929年4月2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满84周岁)生前虽系农村户口,但因其自2011年3月起便随其四子李春超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核定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故对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101535元(20307元/年×5年),因在按规定标准计算额度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35000元,本院按四川省的补偿标准,支持为30000元。对原告诉请的处理事故的误工费12200元,本院按100元/人/天计算3人3天,核算支持为900元(100元/天×3×3天),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500元,虽原告方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方为处理死者肖银福的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的必然性,本院酌情支持为2000元。综上,原告方因本案事故造成肖银福死亡而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153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34435元。此款由被告人保威远支公司在川K10A**号重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春银、李春超110000元,剩余24435元(134435元-110000元)由被告陈刚赔偿支付原告李春银、李春超,扣除陈刚已预付的赔偿款5000元(另支付的35000元为丧葬费,原告在本案中未诉请丧葬费,故不作处理),尚应赔付原告李春银、李春超19435元(24435元-5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川K10A**号重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赔偿支付原告李春银、李春超110000元。二、被告陈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支付原告李春银、李春超1934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6元,减半收取为1608元,由被告陈刚承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被告陈刚应承担的1608元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李春银、李春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跃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易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