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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2014)临民初字第121号林╳╳诉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XX,李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21号原告:林XX。委托代理人:罗云,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XX。委托代理人:刘夏生,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XX诉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创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蒙威全和人民陪审员阳小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文巍担任记录。原告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云,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XX诉称,2013年2月23日被告李XX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六塘方向行驶到六塘至三塘公路1公里处,撞上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及时救治原告反而逃逸。2013年3月1日,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区交警大队作出(2013)第(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承担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XX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6200元、护理费3740、交通费600元、伙食补助费1360元、残疾赔偿金37708元、营养费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75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林XX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负全责;2、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六塘翔宇竹席厂从事油漆工作月工资在1800元到2000元,同时也说明,原告有进行工作的能力;3、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4、居民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进行伤残赔偿;5、南溪山医院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个人支付了3458.1元,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6、交通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送医及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600元;7、病危通知书,证明原告受伤后对本人和家庭带来的严重伤害;8、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共住院33天,医院要求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被告李XX辩称,原告的诉请部分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的不合理部分。1、原告及其法定监护人林XX应依法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全案经济损失30%的民事责任;2、原告系农业户口,其经济损失依法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9086元);3、原告属于智残人员,没有正式工作,也不干农活,依法不赔偿其误工费;4、原告向法院提供的3000元医药费预交单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5、护理费不应计算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因为医院并未出具陪护证明;6、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3天×40元/天=1320元;7、营养费应为10元/天×33天=330元;8、不宜支付原告的精神抚慰金;9、交通费应为150元;10、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2334.4元,原告及其法定监护人应承担30%。被告李XX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林XX出院记录、收费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林XX的伤情及其患有继发性癫痫病的事实,同时证实被告为林XX交付了医疗费22334.4元的事实;2、残疾人证申请表、残疾评定表、残疾人数据所管理系统第二代残疾证管理表,证明(1)原告在2010年12月7日因智障残疾申领残疾证的事实;(2)证实原告经桂林市社会福利医院评定为:患者从小智力低下,韦氏智测39分,目前部分生活需要人照顾。残疾类别为智力残疾,残疾等级为三级的事实;(3)证实原告为脑残疾、无工作能力的事实;(4)证实原告无工作单位,户口类别为农业户口的事实,也证实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是林XX;3、林XX的伤势情况说明,证明林XX所受伤属于轻伤的事实;4、派出所证明,(1)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民的事实;(2)证实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5、村委证明一份,(1)证明原告从小患有精神病,智力低下,无劳动能力,日常生活需要人照顾及其成年后没有参加过任何生产劳动和工作,没有收入,享受民政部门的救济和低保的事实;(2)证明原告的损失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6、证人汤XX和证人李XX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林XX无固定工作及收入。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的伤情,应获得相应赔偿;对被告交付的医疗费22334.4元,应为19129.5元;对证据2残疾人证申请表不予认可,该证据仅为一份申请表,并不能证明原告为智障的事实;对残疾评定表、残疾人数据所管理系统第二代残疾证管理表不予认可,残疾评定表没有原告的名字,残疾人数据所管理系统第二代残疾证管理表没有单位公章故不予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其只是一份说明,不能与司法意见书抗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已清楚说明原告为城镇户口;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是有劳动能力的,对后面两项的证明内容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存在可变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了解原告有智障,因此,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该厂的合法资质,同时工资表没有原告的签名,故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厂工作的事实;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对证据5,临桂2月24日的收费收据无异议,对广西临桂县医疗系统外伤的票据因无相关医疗材料证明,故不予认可,对南溪山医院的收费收据无异议,对南溪山医院3000元预交单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6交通费认为过高,应减除不是实际支出的部分;对证明病危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凭该通知书不应进行精神抚慰金赔偿,而且也包含原告自身疾病的原因;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记录同时也证明了原告的智力存在问题,认为医院建议全休3个月,是医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获得误工费赔偿的依据。本院结合上述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上述当事人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书证,因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林XX系生活和消费在城镇区内的农民。2013年2月23日被告李XX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六塘方向往陂山方向行驶到六塘至三塘公路1公里处,撞上原告,造成原告林XX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区交警大队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李XX承担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林XX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林XX于2013年2月24日至2013年3月29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2792.5元。原告林XX治疗期间,被告李XX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用22334.4元,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458.1元。出院医嘱要求原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3个月。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林XX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6200元、护理费3740、交通费600元、伙食补助费1360元、残疾赔偿金37708元、营养费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75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原告林XX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有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林XX治疗期间,被告李XX已先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334.4元,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458.1元。原告诉请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因原告提供的医疗、住院费用正式票据为458.1元,故本院认可原告的医疗、住院费用为458.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62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劳务合同及证明其工作和收入情况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3740元,由于原告提供了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同时也符合原告伤情的实际需要,故应参照当地医疗机构从事护理工作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按33天×1人×60元/天=1980元计算,对原告计算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应按照广西自治区财政厅桂财文字(2007)第44号通知计算(为40元/天×33天=1320元),对原告计算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600元过高,应按原告处理事故实际往返情况,有200元足以往返,因此本院认可交通费用为200元;6、营养费4960元,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及原告病情需要酌情按123天×40元/天=4920元计算,对原告计算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37708元(18854元×20年×10%=37708元),因原告系生活和消费在城镇区内的农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付为宜,故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且经鉴定原告林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符合赔偿计算标准,本院应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要求赔偿10000元过高,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同时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打击和伤害,故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各项费用共计51586.1元。对被告李XX提出原告及其法定监护人林德强应依法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全案经济损失30%的民事责任的主张,由于被告未提供原告需要监护的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故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应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原告系农业户口,其经济损失依法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9086元)的主张,因原告属于生活和消费在城镇区内的农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付为宜,故对被告提出的主张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原告属于智残人员,没有正式工作,也不干农活,依法不赔偿其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无固定的工作及收入,且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对其主张予以采纳;对被告提出原告向法院提供的3000元医药费预交单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的主张,医疗费用的计算应以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作为定案依据,故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对被告提出护理费不应计算为原告的经济损失的主张,由于原告提供了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同时也符合原告伤情的实际需要,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3天×40元/天=1320元的主张,理由合法,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出营养费应为10元/天×33天=330元的主张,应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及原告病情需要酌情按(住院33天+医嘱建议休息90天=123天)×40元/天=4920元计算,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不宜支付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同时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打击和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提出的主张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交通费应为150元的主张,应按原告处理事故实际往返情况,以200元为宜;对被告提出的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2334.4元的主张,因被告提供了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正式发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故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X赔偿原告林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1586.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9元,由被告李XX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9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创福审 判 员  蒙威全人民陪审员  阳小弟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文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