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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陵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孙奉财与何青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奉财,何青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陵民初字第560号原告孙奉财,男,1963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陵县。委托代理人于光志,山东森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青智,男,1988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陵县。原告孙奉财与被告何青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奉财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光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青智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秋后,原告在被告的带领下在德州学院工地干活。干完活结算时,被告一时没钱,于2014年2月2日为原告出具一张11800元的欠条,当时讲好一个月内付清,但至今仍未付该笔欠款。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追要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因此提出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8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何青智向原告出具的工程预算证明:“孙奉财甲工程人工费预算共计人工费11800元,大写壹万壹仟扒佰元正。何青智,2014年01月07日”。2、被告何青智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欠孙奉财甲11800元整,大写壹万壹仟捌佰元正。一个月内还清,如还不清拉人去我家,何青智,2014年2月2日”。以两张条证实被告何青智欠原告工资款11800元,这两张条所注明款项是同一款项。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奉财于2013年秋开始受被告何青智雇佣,带领部分农民工在被告何青智承包的德州市德州学院、德州市德城区东北城等建筑工程工地上负责清理工地杂物,被告何青智直接给原告孙奉财发放劳动报酬,孙奉财负责给其带领的农民工发放劳动报酬。被告于2014年1月7日为原告出具证明条,证明原告所承接的劳务价格为11800元。劳务完工后,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经原告多次催要后,2014年2月2日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双方形成纠纷。在向被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时,本院依法对被告何青智进行了询问,其认可欠原告孙奉财工资款的事实,但称因现在经济困难,一时无能力偿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奉财在被告何青智所承包的建筑工程工地从事劳务活动,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在原告孙奉财付出劳务的同时,被告何青智负有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何青智向孙奉财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因此对原告孙奉财要求被告何青智支付其劳动报酬1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欠款约定有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青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奉财劳动报酬118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 凯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海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