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库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徐翠华诉吾斯曼.吐拉、公交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巴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翠华,吾斯曼.吐拉,库尔勒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库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徐翠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左瑜,系库尔勒市建设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吾斯曼.吐拉,男,维吾尔族。被告库尔勒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地址:库尔勒市新华南路3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张东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刚,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巴州分公司)。地址:本市建国路第二师中级法院旁。负责人吴铁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颖,该公司员工。原告徐翠华诉被告吾斯曼.吐拉、公交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巴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敦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瑜,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巴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吾斯曼.吐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翠华诉称,2013年11月11日17时0分,被告吾斯曼.吐拉驾驶被告公交公司的新某某号大型普通客车(20路公交车),行驶至市石化广场前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原告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吾斯曼.吐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翠华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公交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巴州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853.4元(其中医疗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护理费7540元、伤残赔偿金87445.6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445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97.80元)。被告吾斯曼.吐拉未到庭答辩。被告公交公司辩称,被告吾斯曼.吐拉是我公司的驾驶员,该事故我公司愿意承担责任,我公司在中华联合保险巴州分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险,由中华联合保险巴州分公司赔偿完毕后,剩余的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另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9967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巴州分公司辩称,肇事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车上人员座位险每座50000元,原告徐翠华属于车上乘客,按照车上人员险进行赔付。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9967元有我公司垫付的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7时0分,被告吾斯曼.吐拉驾驶被告公交公司的新某某号大型普通客车(20路公交车),行驶至市石化广场前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上乘客原告徐翠华摔倒,造成原告徐翠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吾斯曼.吐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翠华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徐翠华于事发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七三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3、骨质增生。原告徐翠华住院9天出院。共支出住院医疗费用9967元(该款中被告公交公司垫付3937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巴州分公司垫付6000元)。出院医嘱:1、院外严格卧床休息8周左右,不可下床负重活动,卧床期间注意营养饮食;2、院外可继续口服止痛、活血化瘀等药物巩固治疗;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院外需陪护一人8周左右;4、出院后2周、4周、8周来院复查;手石膏外固定6周左右来院拆石膏;5、门诊随诊,不适可随时来院复查。出院后原告徐翠华按出院医嘱,先后于2013年12月3日、12月24日、2014年1月17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七三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用700元。2013年12月13日,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吾斯曼.吐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翠华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3年12月13日,原告徐翠华的伤情经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徐翠华腰部损伤伤残评定为九级;(二)、被鉴定人徐翠华左手腕部损伤伤残评定为十级;(三)、被鉴定人徐翠华因损伤营养期限为60天;(四)、被鉴定人徐翠华因损伤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97.8元(含复印费97.8元)。肇事的新某某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巴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吾斯曼.吐拉系被告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公交公司,应当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全部责任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肇事的新某某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巴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50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巴州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七三医院疾病证明书及三次检查建议,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护理费期限为65天、营养费的期限为6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5元计算,及被告方认可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为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翠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10667元、残疾赔偿金834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25元/天,计算9天)、护理费7540元(116元/天的标准,计算65天)、营养费1500元(25元/天,计算6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病历复印费97.8元。合计105600.6元。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数额的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交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巴州分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徐翠华支付保险金50000元,扣减已垫付医疗费6000元,余款4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商业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库尔勒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徐翠华损失55600.6元,扣减已垫付医疗费3967元,余款5163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64.01元,减半收取1032.01元(退付原告1032元),由被告库尔勒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由被告库尔勒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敦峰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谢晓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