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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临商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瞿奇云与李萍、缪德中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奇云,李萍,缪德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临商初字第484号原告瞿奇云。被告李萍。被告缪德中。原告瞿奇云诉被告李萍、缪德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瞿奇云、被告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德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瞿奇云诉称:2012年2月18日,两被告向黄文汉借款5000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因两被告未及时还款,黄文汉于2012年9月19日向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杭萧商初字第36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返还黄文汉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共计565000元。2013年8月14日,黄文汉与原告及两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后原告共计支付代偿款472000元。因两被告至今未返还款项,故起诉,要求:1.被告李萍、缪德中返还原告代偿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缪德中返还代偿款17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6%。被告李萍辩称:其与缪德中共同承担的部分应为150000元。被告缪德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条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为两被告支付代偿款300000元的事实;2.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日支付代偿款172000元的事实;3.还款协议书1份,欲证明案外人黄文汉与原告及两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两被告所欠款项中被告缪德中个人承担197000元,原告瞿奇云继续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缪德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李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调取(2012)杭萧商初字第3661号案卷,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8日,两被告向案外人黄文汉借款5000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因两被告未及时还款,案外人黄文汉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2)杭萧商初字第36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返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共计565000元。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向案外人黄文汉支付代偿款300000元。2013年8月14日,案外人黄文汉与原告及两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确认两被告尚欠247000元,由被告李萍承担50000元,被告缪德中个人承担197000元,原告继续为被告缪德中提供担保。后原告于2014年3月2日向案外人黄文汉支付代偿款17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李萍、缪德中的金钱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的事实成立,原告在代被告李萍、缪德中履行给付义务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被告李萍提出两被告共同承担的部分应为15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萍、缪德中返还瞿奇云代偿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缪德中返还瞿奇云代偿款17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0元,减半收取4860元,由李萍、缪德中负担。该款已由瞿奇云预交,其同意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李萍、缪德中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黄渭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