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三峡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刘治国与黄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治国,黄海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三峡民初字第00024号原告刘治国。委托代理人卞於清,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海波。委托代理人刘宇(被告黄海波表兄),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治国与被告黄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卞於清、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宇等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不成,本院于2014年3月1日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于2014年4月11日做出鉴定结论送交本院,2014年5月5日,鉴定机构认为鉴定结论存在笔误,予以更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治国诉称,2013年3月2日23时许,被告黄海波驾驶无号牌大运牌175正三轮摩托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至1234KM+90M向左转弯上乡村路时,遇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双方均未采取避让措施,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致八级伤残。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3836.73元(其中误工费36093元、护理费115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5040元、后续治疗费24800元、医疗费53056.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054.55元,其中小孩14496元×10年×30%÷2,母亲5723元×19年×30%÷2,财产损失1805元,停车费300元、合计302564.61元,被告首先支付交强险应赔偿数额121805元,原告自己应承担30%的责任,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4500元,被告应赔付原告233836.7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黄海波辩称,原告请求的部分项目过高,要求依法判决,已赔付原告25500元,应予以抵扣。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23时许,被告黄海波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大运牌175正三轮摩托车,沿318国道由西向东行至1234KM+90M向左转弯上乡村路时,遇对向行驶的原告刘治国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D×××××号两轮摩托车,双方均未采取避让措施,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3月3日到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就诊,初步诊断股骨骨折,皮肤挫伤。原告住院25天,由妻子覃华莉护理,支付医疗费51227.83元,出院医嘱休3月。2013年7月2日,原告再次住院,拟行右股骨近端锁定取出术,后因故取消,原告住院两天,出院医嘱病休1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751.14元。原告为复查及治疗另支付门诊医疗费1646.77元。2013年8月5日,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治国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日为227天,护理日为120天,后期治疗费为24800元。被告当庭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治国伤残等级为X级,误工日为22天,护理日为120天,后期治疗费为24000元。2014年5月5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称刘治国误工日为22天系笔误,更正为误工日为227天。另查明,原告刘治国系湖北宜化集团化工机械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员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25500元。枝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损失价格鉴定为1805元,原告支付200元评估费。原告自行支付发生事故后的受损车停车费300元,支付交通费500元。原告妻子覃华莉月收入为3088元。原告母亲曹礼芹生于1954年12月22日,生育两子,原告之女刘湘伶于2004年12月21日出生。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和门诊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工资收入证明、鉴定材料、户籍资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海波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双方的责任比例分担。因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53625.74元,原告主张医疗费53056.46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应为12352元,原告主张11565.6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财产损失1805元、停车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为2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按重新鉴定的X伤残计算为41680元,原告女儿的抚养费,本院依法确定抚养费7248元(14496元/年×10年×10%÷2),关于原告母亲的抚养费,因原告母亲家住农村,年近六旬,无生活来源,应支持其抚养费,数额应为5436.85元(5723元/年×19年×10%÷2),两项合计12684.85元,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宜昌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每天,原告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27天×20元/天);在本起事故中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原告存在过错,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为227天,原告要求按照原告所从事行业制造业平均年工资32131元计算其误工损失为19982.84元(227天×32131元÷365天),原告所在单位在原告受伤后,支付其病假工资1692元,应予以扣减,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为18290.84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共为164422.75元(医疗费53056.46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1565.6元、后期治疗费24000元、伤残赔偿金5436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损费18290.84元、车辆损失1805元、停车费300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53056.46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合计77596.46元,被告按交强险限额赔付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部分的67596.46元,由被告负担70%即47317.52元(67596.46元×70%);死亡伤残赔偿费用包括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1565.6元、残疾赔偿金54364.85元、误工损费18290.84元,合计84721.29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直接赔付原告。财产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805元和停车费300元,合计2105元,由被告按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赔付原告,超过部分105元由被告负担70%即73.5元(105元×70%)。被告应赔付原告142112.31元(10000元+47317.52元+84721.29元+73.5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255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还应赔付原告116612.31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治国经济损失116612.31元。二、驳回原告刘治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73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治国负担368元,由被告黄海波负担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启国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黄 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