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丁钊兴与洪云亮、洪云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钊兴,洪云亮,洪云华,杭州元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471号原告:丁钊兴。委托代理人:袁根泉。被告:洪云亮。被告:洪云华。被告:杭州元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源思。原告丁钊兴诉被告洪云亮、洪云华、杭州元通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钊兴的委托代理人袁根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云亮、洪云华、杭州元通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洪云亮、曹东方于2010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21日,月利率4%,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洪云华、杭州元通机械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二年。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洪云亮返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支付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至的利息2029500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洪云华、被告杭州元通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讼请求为:支付自2010年11月22日起按年利率5.56%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款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收条、汇款回单,用以证明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洪云亮、洪云华、杭州元通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洪云亮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交付借款,且被告洪云亮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款项,借贷关系依法生效。被告洪云华、杭州元通机械有限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被告洪云亮未履行还款义务,二保证人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低于双方约定标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云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钊兴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该款逾期利息(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2.24%计付);二、被告洪云华、杭州元通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00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007元,由被告洪云亮、洪云华、杭州元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丁钊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洪云亮、洪云华、杭州元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007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管 媛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人民陪审员 闫效先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李良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