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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民申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建庆与潍坊东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建庆,潍坊东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鲁民申字第14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建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潍坊东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方路****号。法定代表人:陈风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金磊,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建庆因与被申请人潍坊东明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潍民终字第2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建庆申请再审称,第一,东明公司未提供2004年至2007年以及2008年1-10月份的考勤记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二,东明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和涉及当事人的记录、周末和节假日的工序日报表、换休条、证人证言等证据系伪造的。第三,李建庆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充分证明李建庆一直在加班,且东明公司未支付李建庆加班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申请人东明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李建庆与东明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因企业停产而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在当时已经签订了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且东明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李建庆就其加班的事实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东明公司提供的证据,李建庆认为是伪造的,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建庆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第一,李建庆提供的换休条、交接班记录、工序日报表等证据没有东明公司的公章,无法证明以上证据系东明公司为李建庆出具的。李建庆提供的考勤表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李建庆提供的证人证言亦无法单独证明李建庆加班的事实。因李建庆对其加班的事实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第二,李建庆主张东明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等证据系伪造的,其并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主张不能成立。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李建庆对其加班的事实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李建庆亦没有证据证明东明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而不提供,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李建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李建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建庆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兴军代理审判员  陈 晖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梅 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