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案,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东营市东营区。2012年12月1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炳杰,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2013)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建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刘炳杰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1年春天开始,被告人马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66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12枚非法牟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66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12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马某某对于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具有自首情节,对于伪造公司印章罪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被告人马某某在东营市东营区东城商贸城经营”世纪门”打印店期间,为牟取利益,购进刻章机器,未经授权私自刻制了”东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1枚、”东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产权产籍专用章”1枚、”东营市东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1枚、”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枚、”东营市公安局六户派出所户口专用”1枚、”东营市公安局牛庄派出所”1枚、”东营市公安局文汇派出所”1枚、”东营市公安局龙居派出所”1枚、”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营分局”2枚、”东营市公安局明月派出所暂住户口管理专用章”1枚、”东营市公安局史口派出所户口专用”1枚、”东营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户口专用”1枚、”东营市工商局年检”1枚、”东营市工商局开发区分局年检”2枚、”东营市工商局开发区分局”2枚、”东营市地方税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1枚、”山东省东营市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1枚、”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专用章”1枚、”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第一中学”1枚。另查明:2012年11月30日,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侦大队民警根据线索在东营市东营区东城商贸城”世纪门”打印店内将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的被告人马某某抓获,经公安干警对该店搜查,在店内搭建的阁楼处搜出上述印章。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物证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马某某处扣押的印章的基本情况。2、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证实,经对在马某某处扣押的部分印章进行鉴定,”东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安居工程房”、”东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产权产籍专用章”、”产权登记专用章(1)”、”东营市东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营分局”、”东营市公安局辛店派出所户口专用”、”东营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户口专用”、”东营市公安局六户派出所户口专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专用章”、”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第一中学”均与原本不一致。3、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某证实,她为了办理审查业务,在东城商贸城一复印店内伪造了20多张假保单,每张保单上都盖有天安保险公司的印章。(2)证人刘某甲证实,东营区东城商贸城”世纪门”打印店的老板是马某某,她在店内主要负责打印、复印,其他的业务她不参与,也不知情。(3)证人任某某证实内容与刘某甲证实内容基本一致。(4)证人刘某乙证实,她在东城”世纪门”图文店负责打印、复印等业务,该店老板马某某平时还给客户刻章,但她从不参与。(5)证人周某某证实,他曾到东城商贸城一家复印店内伪造了一个户口本。(6)证人高某某证实,她曾到东城商贸城一家复印店内,一名男子往她带的户口本上加盖了派出所的户籍印章。4、其他证据(1)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的说明证实,经刑侦大队民警查询,”山东省东营市渤海公证处”、”中山大学”、”大连职业技术学院”、”扬州市宝应工商行政管理局”、”扬州市宝应地方税务局”、”宝应县地方税务局”、”绥化市北林区民政局”、”沧县公安局崔尔庄派出所”、”乐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单位确实存在。(2)公诉机关提供的印章列表证实了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66枚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12枚的具体明细。(3)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11月30日,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侦大队民警根据线索在东营市东营区东城商贸城”世纪门”打印店内将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的被告人马某某抓获,经公安干警对该店搜查,自行在店内搭建的阁楼处搜出刻章机器及多枚单位印章,并依法予以扣押。(4)证明一宗证实,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山东省东营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东营市地方税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文汇派出所、明月派出所、牛庄派出所、龙居派出所、史口派出所均在工作过程中均未在”世纪门”打印店刻制过单位的相关印章。(5)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马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供称,她于2000年在东营市东城商贸城内经营”世纪门”打印复印店,并自2011年春天开始给客户造假章,她用店内的电脑、激光雕刻机和扫描仪伪造公章和改动的复印件。客户要求她刻章时,她知道伪造假章是违法的,为了多赚点钱便同意了。有的印章她用完就销毁了,有的印章她放在店内搭建的一个顶棚上面。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如下:鉴定意见可以证实,被告人刻制的7枚国家机关、2枚事业单位印章系伪造,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涉及的14枚印章非证明单位授权或委托被告人刻制,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和扣押实物,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实上述21枚国家机关印章、2枚事业单位印章系被告人伪造。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45枚国家机关印章、10枚事业单位印章,只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现有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因此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21枚,情节严重,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2枚,行为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部分指控证据不足,对指控的数量依法予以变更。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系被告人主动供述,应认定为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公安机关虽因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而将其抓获,但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后,自行在打印店内查获多枚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和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已经掌握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因此马某某如实供述所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行的行为应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树洲代理审判员 吕珊珊人民陪审员 孙福欣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