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前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前民初字第204号原告杨某,女,1956年1月10日生,汉族,常州市人。委托代理人何建宇,江苏其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82年6月4日生,汉族,常州市人。被告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章某。委托代理人周斌,该公司职工。原告杨某诉被告陈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南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宇、被告陈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2年12月20日16时10分左右,原告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武进大道4KM+390M处与被告陈某驾驶的苏D×××××号汽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493.5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依法处理。被告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0%;对原告头部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我公司认可60元每天;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依据不足,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16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武进大道4KM+390M处与被告驾驶的苏D×××××号汽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1636.45元,该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杨某与陈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杨某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6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某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理以60日为宜,营养期为以60日为宜。另查明,事故车辆苏D×××××号汽车已在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已支付赔偿款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非机动车方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杨某与陈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杨某驾驶非机动车与陈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陈某应承担杨某损失6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期间有误,应予纠正;其主张的车辆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符合规定,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其辩称对原告头部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加以审查,作如下认定:医疗费3163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97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81元、鉴定费4350元,共计143341.45元。杨某的损失由被告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2106.47元;由被告陈某赔偿杨某非医保用药189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32106.47元。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杨某非医保用药1898.4元。三、上述款项归并并扣除被告陈某已支付的15000元后,由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119004.87元,支付被告陈某13101.6元。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负担10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405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南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金小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