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化法民二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政府、广东省化州市东山街道办事处等与黎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政府,广东省化州市东山街道办事处,黎健,颜亚景,李亚德,王文,麦芬玲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化法民二初字第250号原告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化州市政府)。法定代表人谭剑峰,市长。委托代理人董贯敏。原告广东省化州市东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山街道办)。法定代表人陈志红,主任。委托代理人蒋世文。被告黎健。委托代理人人黄勇。第三人颜亚景。委托代理人李建立。第三人李亚德。第三人王文。委托代理人陈德勇。委托代理人蔡江。第三人麦芬玲。原告东山街道办诉被告黎健及第三人颜亚景、李亚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化州市政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职权追加化州市政府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依王文的申请依法追加王文、麦芬玲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山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蒋世文、原告化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贯敏、被告黎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勇、第三人颜亚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立、第三人王文的代理人陈德勇、蔡江出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亚德、麦芬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山街道办诉称,为了建设化州市迎宾大道,化州市人民政府成立了公路建设领导小组,负责该大道的征地、拆迁、建设等工作。东山街道办具体负责该大道在自己辖区内的征地、赔偿工作。2010年5月11日,颜亚景和黎健恶意串通,伪造借款借据,由被告凭伪造的借据,向化州法院提起诉讼,化州法院作出了(2010)化民初字第605号《民事调解书》,将位于东山街道办梅化公路大山尾路边的房地产调解直接抵偿拖欠黎健的210万债务。2010年8月2日被告黎健持化州法院的(2010)化民初字第605号《民事调解书》和(2010)化法执字第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骗取原告和化州市同庆高速出口一级公路工程建设协调领导小组与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征用位于化州市东山街道办梅化公路大山尾路边的房地产的3869.88平方米土地以及该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用于建设化州市迎宾大道,并于2010年8月3日补偿给被告黎健3103519.50元拆迁补偿款和将位于化州市引鉴西干渠东侧原鑫源钢材贸易部旧址3869.88平方米作为拆迁补偿安置土地补偿给被告黎健。2011年2月1日,第三人颜亚景将该拆迁补偿安置土地出租给第三人李亚德经营河沙至今,每月收取租金2500元。2011年7月13日,化州法院依法对(2010)化民初字第605号一案再审时作出(2011)茂化法审监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第三人颜亚景与被告黎健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其双方恶意串通,伪造借款借据,向本院提起虚假诉讼,化州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了(2010)化民初字第605号《民事调解书》,该判决书已于2011年8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规定,《拆迁补偿协议书》确认为无效合同后,作为过错方的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3103519.50元拆迁补偿款、3869.88平方米作为拆迁补偿安置土地及出租该土地所收取的租金,依法返还给原告,第三人颜亚景对此应负连带责任。拆迁补偿款3103519.50元从支付之日起所滋生的利息为原告因该合同所受到的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第三人颜亚景对此应负连带责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产生聘请诉讼代理人的费用,也是该无效合同所受到的损失,被告也应赔偿,第三人颜亚景对此应负连带责任。因本案的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审计费、评估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以及追索拆迁补偿款等所支付的全部追款费用,依法也应由被告黎健负担。第三人颜亚景对此应负连带责任。现起诉请求:一、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黎健于2010年8月2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二、请求判令被告黎健将3103519.50元拆迁补偿款和位于化州市引鉴西干渠东侧原鑫源钢材贸易部旧址3869.88平方米的拆迁补偿安置土地返还给原告,以及将出租该拆迁补偿安置土地所得的租金(其中:从2011年2月1日出租该土地之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28个月租金70000元,从2013年6月1日起至返还该土地之日止,按每月2500元租金计算)返还给原告;同时判令第三人颜亚景应负连带责任。三、请求判令被告黎健赔偿原告支付3103519.50元拆迁补偿款的利息损失(其中:从补偿款支付日期2010年8月3日之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458366.87元;从2013年3月1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返还完毕该笔拆迁补偿款之日止的利息)和赔偿原告为本案的诉讼聘请诉讼代理人所支付的费用等两项损失,判令第三人颜亚景应负连带责任;四、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颜亚景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审计费、评估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原告化州市政府同意东山街道办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被告黎健辩称,2010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为有效合同。理由如下:一、2010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得到了物权所有人颜亚景的确认。为了建设化州市迎宾大道,原告东山街道办征收了位于化州市东山区梅化路边原属于金星塑料有限公司(金辉氧气厂)的房地产的3869.88平方米土地以及该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化州市同庆高速出口一级公路工程建设协调领导小组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化州市支行出具的“关于颜亚景买受化州市东山区梅化路边原金星塑料有限公司(金辉氧气厂)的房地产证明”及茂名市化州拍卖行出具的颜亚景买受到以上房地产的№0000135号《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被告征收的房地产的物权是颜亚景,因此,原告就得将拆迁补偿及土地补偿安置给权利人颜亚景,颜亚景基于与黎健有债权债务关系,自愿将自己所获得的拆迁安置补偿转让给黎健,由被告黎健与原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拆迁补偿协议书》有物权所有人颜亚景的签字确认,因此该《拆迁补偿协议书》为有效的合同。二、2010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款的有关规定。征收、拆迁依法应当补偿,合情合理!否则就变成了强抢强占!化州市政府在修建化州市迎宾大道的工程过程中,征收及拆迁了属于颜亚景的土地及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因此理应进行拆迁安置补偿,这并没有损害到国家任何利益。另外,在没有证据证明或者法律文书裁定,茂名市化州拍卖行出具的№0000135号《拍卖成交确认书》及中国农业银行化州市支行出具的“关于颜亚景买受化州市东山区梅化路边原金星塑料有限公司(金辉氧气厂)的房地产证明”之前,以上被征收的房地产的物权仍是颜亚景,因此《拆迁补偿协议书》并没有损害到国家、集体、第三人的任何利益,如果认为颜亚景与黎健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其双方恶意串通,伪造借款借据,进行虚假诉讼,法院作出的(2010)化民初字第605号《民事调解书》,黎健根据该调解书获得了颜亚景本来应得到该拆迁安置补偿给物权所有人颜亚景的利益,黎健所损害的也只是颜亚景的利益,这是颜亚景与黎健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完全可以通过其它法律途径来解决。原告修建化州市迎宾大道征收并拆迁了以上房地产,使用了以上土地,对物权所有人必须进行拆迁安置补偿的,并没有损害到原告的任何利益,但原告又要收回拆迁安置补偿,岂不是又变成了侵占物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颜亚景辩称,原告起诉确认其与被告黎健于2010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并由颜亚景与黎健连带退款、退地、赔偿利息损失的诉求,不能支持。1、被征用的土地属颜亚景所有,这是颜亚景参与拍卖并经拍卖行出具的135号《拍卖成交确认书》所确认,王文主张该物权的权利份额缺乏确凿、有效的证据,且对于王文所诉,化州市人民法院仍在中止审理,尚没有结论。2、虽然,化州市人民法院因某种压力撤销了(2010)化民初字第605号《民事调解书》,但这是错误的,颜亚景与黎健均不服已申诉,因为,颜亚景借黎健的210万元而将取得化州农行的房地产让予给黎健,完全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所以黎健与东山街道办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将被告征用的土地交由政府修建迎宾路,从而获得征地补偿,合法有效。3、就被征土地的物权而言,135号《拍卖成交确认书》有力地证明了该物权属颜亚景享有,即使颜亚景让予给黎健无效,权利未转移,物权回归给颜亚景的状态,原告不补偿给黎健,也是应补偿给颜亚景,况且,颜亚景也在《拆迁补偿协议书》上签名同意征用,黎健的行为也代表了颜亚景的意思,即使当时不代表颜亚景,颜亚景也事后追认黎健的行为,征地补偿款3103519.50元实际已经转付给颜亚景的支配,用于搬迁和厂房的建设,所以,颜亚景与黎健均没有返还的义务。4、王文和麦芬玲并非《拆迁补偿协议书》的主体,其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法院将其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主体不当,程序不合法。此外,颜亚景与黎健均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人身权利受到限制,本案是平等主体的民事行纠纷,法院定于看守所开庭,违背公开开庭的原则和程序,限制了颜亚景的正常诉权的行使,也剥夺了公民的旁听权,谨请法院纠正。综上,原告诉请,理由不足,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文辨称,东山街道办梅化公路大山尾路边的房地产是第三人王文于2008年2月2日与第三人颜亚景、麦芬玲合伙竞得的拍卖标的,第三人颜亚景勾结茂名市化州拍卖行员工将买受人为第三人王文、颜亚景、麦芬玲的0000134号《拍卖成交确认书》篡改为买受人为第三人颜亚景的0000135号《拍卖成交确认书》。第三人王文已于2010年8月30日就合伙财产纠纷一案向化州法院起诉,案号为(2010)化法民二初字第1102号,该案化州法院已中止审理。第三人颜亚景与被告黎健恶意串通,伪造借款借据,向化州法院提起虚假诉讼,法院调解将东山街道办梅化公路大山尾路边的房地产调解抵债给被告黎健,第三人颜亚景在该虚假诉讼一案中因指使被告黎健作假证,被茂名市中级法院以妨害作证罪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此外,第三人颜亚景与被告黎健持(2010)化民初字第605号《民事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共同隐瞒被征用、拆迁的房地产不是被告黎健所有的事实真相,骗取原告东山街道办等单位拆迁补偿款等财物,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继而损害了第三人王文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麦芬玲答辨称,其答辩内容以其本人在化州公安局、化州检察院的问话笔录等为准,请求法院按事实办理。第三人李亚德没有答辩。综合当事人的的陈述、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2月3日颜亚景以201万元的价格在广东省化州市拍卖行拍卖到位于化州市东山区梅化路边原属于金星塑料有限公司的用地面积为21070.24平方米的房地产,化州市拍卖行出具了№0000134拍卖成交确认书,买受人为颜亚景、王文、麦芬玲。后第三人颜亚景向化州市拍卖行称,第三人王文、麦芬玲已不参与竞拍,化州市拍卖行向第三人颜亚景出具了№0000135拍卖成交确认书,买受人为颜亚景。为了建设化州市迎宾大道,化州市人民政府成立了化州市同庆高速出口一级公路工程建设协调领导小组,负责该大道的征地、拆迁、建设等工作。东山街道办具体负责该大道在自己辖区内的征地、赔偿工作。2010年5月10日被告黎健持一张借款条向本院起诉第三人颜亚景,要求第三人颜亚景立即归还借款210万元。借款条的内容为:“今借到黎健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整(2100000元)。此据借款人颜亚景2007年10月1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黎健、第三人颜亚景达成协议,本院作出(2010)化民初字第60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1、颜亚景尚欠黎健借款210万元;2、颜亚景以成交价201万元竞买到化州市东山区梅化路边金星塑料有限公司(金辉氧气厂)房地产(用地面积21070.24平方米,建筑面积6166.7平方米),经双方协商确定价值为210万元;3、颜亚景将其竞买到化州市东山区梅化路边金星塑料有限公司(金辉氧气厂)房地产(用地面积21070.24平方米,建筑面积6166.7平方米)转让给黎健,以抵偿颜亚景欠黎健借款210万元。为建设迎宾大道政府需要征用位于化州市东山区梅化路边原属于金星塑料有限公司(金辉氧气厂)的部分房地产,被告黎健持本院作出(2010)化民初字第605号《民事调解书》,要求赔偿。2010年8月2日原告东山街道办、化州市同庆高速出口一级公路工程建设协调领导小组与被告黎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因省道285线化州南段工程建设,政府需要征用位于化州市东山区梅化路边原属于金星塑料有限公司(金辉氧气厂)的3869.88平方米土地以及该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化州市同庆高速出口一级公路工程建设协调领导小组根据化州市桔城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出具的《房屋及构筑物评估报告》补偿给被告黎健3103519.50元拆迁补偿款(包括房屋及构筑物评估补偿款为2548351元、房屋室内装修部分补偿款为232876.2元、厂房拆迁后加固及砌墙部分补偿款222292.3元、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款为100000元)和将位于化州市引鉴西干渠东侧原鑫源钢材贸易部旧址3869.88平方米作为拆迁补偿安置土地补偿给被告黎健。签订协议后,政府征用了位于化州市东山区梅化路边原属于金星塑料有限公司(金辉氧气厂)的3869.88平方米土地以及该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并依约将拆迁补偿款3103519.50元通过银行划入被告黎健的账户,并将上述3869.88平方米土地交付给被告黎健使用。被告黎健将上述补偿款及土地交给第三人颜亚景。王文于2010年8月30日以颜亚景私自处分共同竞买得到的位于化州市东山区梅化路边原属于金星塑料有限公司的共有房地产为由向化州法院提起合伙财产纠纷诉讼,案号为(2010)化法民二初字第1102号,该案化州法院正在审理中。2011年2月1日,第三人颜亚景将该3869.88平方米拆迁补偿安置土地以月租金2500元的价格出租给第三人李亚德,第三人李亚德至今仍在使用。2011年7月13日,第三人王文认为:位于化州市东山区梅化路边原属于金星塑料有限公司的共有房地产是王文与颜亚景、麦芬玲合伙于2008年2月2日在化州拍卖行以201万元的价格竞得,是三人共有财产。王文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对(2010)化民初字第605号一案再审,并作出(2011)茂化法审监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第三人颜亚景与被告黎健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其双方恶意串通,伪造借款借据,向本院提起虚假诉讼,判决“一、撤销化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2010)化民初字第605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黎健的诉讼请求。”,该再审判决书已于2011年8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颜亚景因虚假诉讼的行为,于2013年1月15日被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妨害作证罪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黎健因在虚假诉讼被化州市公安局以伪造证据罪立案侦查。另外查明,化州市同庆高速出口一级公路工程建设协调领导小组是原告化州市政府为建设化州市迎宾大道成立的临时机构,该领导小组已被化州市政府依法撤销。上述事实有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0)化民初字第605号《民事调解书》、《拆迁补偿协议书》、省道285线化州南段改建工程拆迁黎健厂房补偿款支付表、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化州市公安局对李亚德的问话笔录、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1)茂化法审监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证明书、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茂中法刑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书、中共化州市委办公室文件、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第三款“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的规定,化州市政府依法征用了位于化州市东山区梅化路边原属于金星塑料有限公司(金辉氧气厂)的3869.88平方米土地以及该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政府给予拆迁补偿。第三人颜亚景与被告黎健恶意串通,伪造借款借据,向本院提起虚假诉讼,然后再持该诉讼所获得的(2010)化民初字第605号《民事调解书》等法律文书,致使原告东山街道办和化州市同庆高速出口一级公路工程建设协调领导小组认定黎健就是被征用房地产的所有权人,而与黎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致被告黎健取得拆迁补偿款3103519.50元和位于化州市引鉴西干渠东侧原鑫源钢材贸易部旧址3869.88平方米拆迁补偿安置土地。又因本院作出已生效的(2011)茂化法审监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颜亚景与被告黎健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其双方恶意串通,伪造借款借据,向本院虚假诉讼,判决撤销化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2010)化民初字第605号民事调解书及驳回原审原告黎健的诉讼请求。因此被告黎健不是被征用的土地及建筑物的所有权人,被告黎健依法不应取得拆迁补偿。又由于原告东山街道办和化州市同庆高速出口一级公路工程建设协调领导小组与被告黎健、第三人颜亚景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属于第三人颜亚景与被告黎健恶意串通后签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如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拆迁补偿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因此原告请求于2010年8月2日与被告黎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规定,《拆迁补偿协议书》是被告黎健、第三人颜亚景恶意串通致原告与被告签订,因此被告黎健、第三人颜亚景有过错,两原告没有过错。黎健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3103519.50元拆迁补偿款、利息(从支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返还之日止)及3869.88平方米拆迁补偿安置土地依法应返还给两原告。待确定被征用的土地及建筑物的产权人后,由原告再将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偿安置土地及其产生的收益依法予以补偿。至于原告已征用的3869.88平方米土地,已建设成公路,不能也不必要返还。第三人颜亚景以每月2500元出租3869.88平方米拆迁补偿安置土地给第三人李亚德使用所获得的租金,也是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因此被告黎健应赔偿从2011年2月份出租该土地之日起按每月2500元计算至返还该土地之日止的租金给两原告。《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第三人颜亚景有过错,其现在仍实际占有和使用上述拆迁补偿费及安置土地,因此原告请求第三人颜亚景对被告黎健返还3103519.50元拆迁补偿款、利息、3869.88平方米的拆迁补偿安置土地及赔偿从2011年2月1日出租该土地之日起按每月2500元计算至返还该土地之日止的租金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化州市同庆高速出口一级公路工程建设协调领导小组是化州市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已撤销,该小组原有权利义务应由化州市政府享有和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本案诉讼所产生支付聘请诉讼代理人的费用、保全费、审计费、评估费、执行费等费用,因两原告没有提供的相应的证据证明或上述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黎健及第三人颜亚景的辨称观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李亚德、麦芬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山街道办、化州市同庆高速出口一级公路工程建设协调领导小组与被告黎健于2010年8月2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二、被告黎健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3103519.50元拆迁补偿款和利息(从支付之日即2010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返还之日止)及将位于化州市引鉴西干渠东侧原鑫源钢材贸易部旧址3869.88平方米的拆迁补偿安置土地返还给原告化州市政府、东山街道办。三、被告黎健赔偿从2011年2月份出租该土地之日起按每月2500元计算至返还该土地之日止的租金给原告化州市政府、东山街道办。四、第三人颜亚景对被告黎健返还上述3103519.50元拆迁补偿款和利息、3869.88平方米的拆迁补偿安置土地及赔偿从2011年2月1日出租该土地之日起按每月2500元计算至返还该土地之日止的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化州市政府、东山街道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815元,由被告黎健、第三人颜亚景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洪强审 判 员 林 萍人民陪审员 董冬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宛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