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天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天台县天申物流有限公司与天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台县天申物流有限公司,天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际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台天行初字第14号原告天台县天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申公司),住所地天台县始丰街道上科山村51号。法定代表人裘先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秋阳。被告天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天台人社局),住所地天台县始丰街道玉龙路1号县行政中心17楼。法定代表人庞志刚,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梅健彬。第三人张际云,农民。原告天申公司因要求撤销被告天台人社局作出的天人社工伤(2013)第1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17日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签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秋阳、被告天台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梅健彬、第三人张际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台人社局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天人社工伤(2013)第1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2年3月2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张际云在上海市宝山区宝杨路1383号仓库装货时,不慎从车上掉下来右脚受伤。受伤后,张际云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胫腓骨骨折,右后踝骨骨折。认为张际云受到的伤害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3、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4、工伤认定中止处理决定书;5、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6、工伤认定决定书;7、送达回执;8、张际云的调查笔录;9范秋阳的调查笔录;10、(2013)台天民初字第619号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1、(2013)浙台民终字第432号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2、张际云的病历及出院记录复印件;13、《工伤保险条例》。1-7号证据证明程序合法,8-12号证据证明事实清楚,13号依据证明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天台县天申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张际云是被指派去上海汉斯格雅卫浴有限公司,回程从上海宝杨路2069号中储股份有限公司装锌锭回天台。而张际云自己陈述是在上海天顺物流公司内装铅锭过程中受伤,工伤认定书则认定张际云是在上海市宝山区宝杨路1383号仓库装货时受伤。三个不同的装货地点,且所装的货物也同指派的货物完全不同,从中可以明显看出张际云并非在雇主范秋阳指派的地方装货。因此,张际云去上海市宝山区宝杨路1383号仓库装货并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所受的伤也不是工作原因所受,且上海宝山区根本没有宝杨路1383号的门牌号。因此,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际云的伤为工伤,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物资出库单;2、购买合同;3、到货通知单。证明要求第三人3月1号到,而第三人是在3月2号到装货,因此,怀疑第三人不是在从事原告所指派的工作时受伤。被告天台人社局辩称:1、关于受伤害事实。答辩人调查的事实是,原告职工张际云于2012年3月2日17时30分左右,在为天申公司整理货物时,不慎从车上掉下来右脚受伤。其受伤的事实由张际云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书、(2013)台天民初字第619号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432号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张际云的病历及出院记录复印件等证实。2、关于地点的调查,原告认为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答辩人认为,根据(2013)台天民初字第619号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与第三人已经对工伤事实予以证实,但由于判决书中受伤地点仅写明“上海天顺物流公司”,缺少具体地址,答辩人根据对张际云、范秋阳的调查询问笔录,认定受伤地点为上海市宝山区宝杨路1383号仓库并无不妥,同时原告收到《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及相应附件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有义务配合答辩人进行调查,但原告并未提供不是工伤的实质性证据。3、关于法律适用。根据答辩人的调查,答辩人认为张际云在整理货物时遭遇工伤的事实清楚,且原告经答辩人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及相关附件后,未提供不是工伤的实质性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张际云的受伤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且不具备第十六条关于不得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情形。答辩人认定张际云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答辩人的合法行政行为。第三人张际云述称,我是受原告指派去上海的,在装货过程中受伤,无论是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均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要求法院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7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上互相印证,能反映出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中止、经法院判决后被告决定受理、向原告发送“协助调查通知书”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的全过程,原告对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8-12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能互相印证,与被告所认定的事实相关联,而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为对8号证据中第三人所说的时间、门牌号与事实不符;认为10号证据法院判决的是劳动关系,而不是工伤关系,第三人是给范秋阳干活,而不是给原告干活;况且也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给原告干活。但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13号依据是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能适用于本案,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中,1号证据只能反映出货物出库的时间为2月29日,而3号证据却反映出到货时间为3月2日,故该三份证据与原告所要证明的“要求第三人3月1日装货”这一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由原告法定代表人裘先伟的妻子范秋阳指派,第三人张际云驾驶冀E×××××号货车去上海,3月2日第三人在装货过程中受伤住院,范秋阳得知后赶到医院,为第三人办理了入院手续,并支付了住院费用。2013年2月27日,被告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2月28日,被告以无法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中止处理决定。2013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13)台天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0月22日,被告作出天人社工伤(2013)第1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本院认为,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在法定期限内决定受理后,经依法调查取证,认定第三人系在替原告装货时不慎从车上掉下来右脚受伤,其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虽然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仅仅根据第三人的陈述就认定第三人受伤地点在上海市宝山区宝杨路1383号仓库,确有不妥,原告对此也提出了异议,但因生效的(2013)台天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第三人是在为原告“整理铝锭货物时从车上掉下来,导致受伤”,而原告又未提供足以否定上述认定的相关证据,故即使被告对受伤地点的认定有误,也不影响被告对第三人系“因工作原因受伤”这一事实的认定。被告基于上述认定的事实,认为第三人所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的范围,适用法律正确。此外,根据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中所作的相关说明,可以认定被告在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过程中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天台人社局于2013年10月22日所作的天人社工伤(2013)第1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台县天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裘先焕代理审判员 金 雯人民陪审员 戴均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娇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