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谯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张家训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训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谯刑初字第00161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家训(曾用名张加顺),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邮政和电信业务人员,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于同年10月24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1月29日被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爱玲,安徽省亳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家训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家训及其辩护人刘爱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家训系张某甲的堂侄。张家训利用其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代理员及亳州市谯城区城父邮政支局主任身份,于2008年8月16日为张某甲代办了一份保险。8月18日为张某甲代办两份保险,该两份保险总价17万元,当天张家训私自办理了退保手续。2008年8月19日,张家训私自将退回的17万元保险费再次以张某甲的身份办理了三份保险。后张家训分别于2011年5月9日、5月10日、2012年2月16日将该三份保险私自办理了退保手续,并将所得保险费开支花销。造成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亳州分公司经济损失17万余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家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家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意见是,被告人张家训有坦白情节、初犯,危害性小。可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家训系张某甲的堂侄。张家训利用其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代理员及亳州市谯城区城父邮政支局主任身份,于2008年8月16日为张某甲代办了一份保险。8月18日为张某甲代办两份保险,该两份保险总价17万元,当天张家训私自办理了退保手续。2008年8月19日,张家训私自将退回的17万元保险费再次以张某甲的身份办理了三份保险。后张家训分别于2011年5月9日、5月10日、2012年2月16日将该三份保险私自办理了退保手续,并将所得保险费开支花销。造成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亳州分公司经济损失17万余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张家训供述证明,2006年任亳州市城父镇邮政局主任,2008年8月份其堂叔张某甲大儿子出事故人家赔偿的抚恤金,两人协商,劝他买保险,给张某甲办17万元的《国寿鸿丰》三份五年期的保单,分别为5万、5万、7万元。在2011年5月份,他在双沟邮政支行使用张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开了一个账户,分两次给张某甲办了退保,这个事情张某甲不知道,这笔钱被他用于资金周转开支了。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张家训是不出五服的侄子,当时张家训在城父邮政局上班,在2008年8月份,其大儿子在江苏昆山打工发现事故去世了。人家赔抚恤金27万元,是张家训帮其到昆山市处理的此事,现金由张家训带回亳州。当时张家训借这笔钱用,付利息,其没有同意。张家训给其办理了三张五年期的保险单,分别是10万、9万、8万元的保单。在2013年保险到期后,去城父邮政储蓄银行取保费。到账户上的只有10万元的保单的本息,另外两笔没有算,张家训是其远门侄子,以前在城父储蓄银行上班,现在没有他的消息了,当时是交给他身份证的复印件。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他在谯城区城父镇邮政储蓄银行上班,是储蓄营业员,2008年张家训是营业网点的负责人,可以办理撤销保单业务。4、证人孔某证言证明,2010年9月份到中国人寿亳州分公司上班,和张家训认识,但不熟悉,N03003341100010076保险合同变更申请确认兼领款通知书上面申请人签名是签的名字,公司规定由柜面人员签的字,张某甲的名字不是她签的,只是签她自己的名字。5、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她是2009年9月份任谯城保险公司银保部副经理,负责各网点的业务管理,张家训是城父网点的保险代理员,NO3019340501226509解除保险合同申请书她名字的签字是内勤刘某签的名字,按规定是解除合同申请书由本人签字。6、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在亳州分公司谯城支公司上班,负责内勤,解除保险合同申请书的签的张某乙名字是她所签的,是公司要求这样签的字。7、亳州市邮政局营业分局报案材料证明,涉及于2013年10月17日报案,2008年8月18日张家训为用户张某甲办理的,2份17万的保单带走,但随即张家训办理了退保,并没提高回其为张某甲的保单。2008年8月19和家训从保险公司账户退回17万元的保险费。张家训用张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将该款分4次非法套取用户张某甲的保险资金。8、情况说明证明,2008年3月4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张某甲的两份保单,登录住处后,查无此保信息,经核实方笔保险费都打入张某甲邮政储蓄的个人账户。9、邮政局证明,证明张家训曾用名张加顺,系亳州市万通劳务有限公司2004年12月派遣至该的劳务派遣用工,2013年7月1日因无故旷工退回。10、保险单、变更申请确认领款通知书及邮政存款凭单证明,张家训套取该笔保险款情况。11、收条证明,张某甲妻子刘传英收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付的现金17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家训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财务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第64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家训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波审 判 员 刘善金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页第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