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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终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梁婷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梁婷婷,韩强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终字第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三门峡市黄河路西段。负责人朱东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志涛,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婷婷,女,1986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陕县。委托代理人张玉民,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原审被告韩强强,男,1988年11月4日生,汉族,住陕县。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梁婷婷、韩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一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崔志涛,被上诉人梁婷婷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民,原审被告韩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24日19时许,韩强强驾驶豫M×××××号两轮摩托车,在经一路半坡火车桥处与行人梁婷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婷婷受伤。事故发生后,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4112019200902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强强负全部责任,梁婷婷无责任。2010年3月3日,梁婷婷就赔偿问题向法院起诉,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湖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赔偿梁婷婷各项交通事故损失64734.29元,对于梁婷婷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要求其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并在法院主持下,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赔偿梁婷婷损失52000元。梁婷婷于2012年2月14日在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5日出院,住院20天;2013年4月7日在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15日出院,住院8天;共计支付医疗费31623.38元。2013年4月15日,黄河三门峡医院出具的诊断证��书及出院证所记载的内容,梁婷婷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建议休息三个半月、陪护1人。原审另查明,梁婷婷的二次治疗损失为:1、医疗费为31623.38元。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5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50元×28天=1400元;出院休息期间护理费50元×105天=5250元。护理费共计为665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8天×30元=840元。4、营养费为28天×20元=560元。5、误工费,按照原告梁婷婷在(2010)湖民一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曾在三门峡市万福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工作的情况,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7230元/年÷365天=74.6元,故误工费为74.6元×(28天+105天)=9921.8元。6、交通费,梁婷婷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费用共计49595.18元。原审法院认为:韩强强驾驶豫M×××××号两轮摩托车撞伤梁婷婷,造成交通事故,属��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韩强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婷婷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实际情况,予以采信。豫M×××××号两轮摩托车在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在事故发生后,梁婷婷因伤治疗费用经本院判决后,在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予以赔偿,但未涉及梁婷婷的二次手术费用,故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梁婷婷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31623.38元。2、护理费为665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840元。4、营养费为560元。5、误工费为9921.8元。上述损失共计49595.18元,应予认定。其中医疗费用赔��限额下为医疗费10000元,由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伤残赔偿限额下为护理费为6650元、误工费为9921.8元,合计16571.8元,由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在限额内赔付。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理赔数额合计为26571.8元。剩余的医疗费21623.3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共计为23023.38元,由韩强强承担。关于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辩称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韩强强赔偿梁婷婷各项损失共计23023.38元。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赔偿梁婷婷各项损失共计26571.8元。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韩强强负担。宣判后,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涉及该交通事故第一次诉讼时,我方与梁婷婷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付梁婷婷52000元,并注明案件到此结束。一审不认可该和解协议,另行判决我方再赔偿梁婷婷相关损失显失公正。(二)和解协议约定我方已赔偿梁婷婷医疗费用,本次判决我方再承担梁婷婷医疗费10000元,两次赔偿医疗费相加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三)我方已依和解协议就梁婷婷伤残部分履行了赔偿义务,其不应再要求误工费,且本案第二次诉讼中梁婷婷并未提交误工及收入减少证明,一审认定梁婷婷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梁婷婷答辩称:第一次诉讼时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包括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中医疗费应予赔偿。误工费与伤残赔偿金是不同的赔偿项目,住院证、出院证及诊断证明等足以证明实际误工,误工费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审被告韩强强答辩称:请法院公正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认定梁婷婷的各项损失系其因二次手术新产生的相关费用。在第一次诉讼中,法院对于梁婷婷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要求其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与梁婷婷达成的和解协议并不包括本案所认定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判决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梁婷婷相关损失并无不当。关于一审判决医疗费10000元是否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问题。第一次诉讼中,一审法院判决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赔付梁婷婷损失共计71234.29元(包括梁婷婷第一次医疗费3912.46元),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赔付梁婷婷52000元,该和解协议并未显示该52000元中包括医疗费。故都邦财险三门峡营销服务部称因二次手术赔付梁婷婷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付限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梁婷婷二次手术的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期间,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二者系法律规定两项不同的赔偿项目。本案中,梁婷婷的住院证、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其误工的真实发生。一审依��在第一次诉讼时梁婷婷的工作情况,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按74.6元/天的标准计算梁婷婷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4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旭飞代理审判员  白彦安代理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郭肖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