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30号原告苏某某,男,1978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被告胡某某,女,1975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委托代理人曹晓红,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晓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仓促登记结婚,婚后方知彼此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琐事吵架生气,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我在2012年11月曾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女儿均判由我抚养,抚育费自理。被告胡某某辩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做原告的和好工作。如果法院经审理判决我们离婚,要求孩子均随我生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因原告提出离婚行为给我的精神带来巨大打击,要求原告依法给付经济帮助10万元;婚后共同财产全部归我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依法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短暂相处后即于2001年11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7月5日生儿子苏赛,现就读于恒阳学校小学六年级,2005年1月12日生女儿苏晴,现就读于北水窦涧村小学,均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11月以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吵架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曲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被告虽有时回原告家探望孩子,但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亦未履行夫妻义务。在本院调解过程中,原告始终要求坚决离婚。被告称婚后共同财产有北房四间、东房一间、大门洞一间及院落一处,二手拖拉机一台、华驰牌重型普通全挂车一辆、起亚牌轿车一辆、冰箱一台、壁挂式空调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要求财产全部归其所有,对此,原告称因其父去世早,其母迄今一直随同自己共同生活,财产应有其母的份额,且挂车一辆已报废,已以4万元价格卖掉,款已用于日常生活,起亚牌轿车一辆也作价6万元抵账给了他人,并提交了车辆转让协议见证书予以佐证。被告称因盖房、买车借款5万元,要求原告偿还,原告否认,被告无据证实;被告称因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致其受刺激患精神病,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10万元,并提交了曲阳县中医院、河北省第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佐证,原告否认。婚后,双方无约定财产、个人财产及债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因双方脾气性格有差异,缺乏必要的沟通,日常生活中常为生活琐事吵架生气。为此,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经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予以支持;婚生子苏赛现已年满十周岁,经征求意见其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且原告表示抚养费自理,故以原告抚养儿子、被告抚养女儿,原告按上年度恒州镇农村人均收入3,476元的25%承担女儿的抚养费自2014年至其十八周岁止为宜。因原告之母一直随同原、被告共同生活,故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为家庭共同财产,因家庭共同财产分割涉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故本案不予处理。对被告主张的债务50,000元,因原告否认,被告亦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称因原告的离婚之诉给其带来巨大打击,要求经济帮助10万元,被告虽提交了诊断证明,但无相关的病案资料等予以佐证,且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目前的生活状况,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根据原告的经济状况,以5,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苏赛由原告抚养,女儿苏晴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7,821元;三、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5,000元。以上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淑惠审判员 庞军兴审判员 贾淑箐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刘璐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