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绍刑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章海宝、章建国等诈骗罪,李雄军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建国,杨初华,章海宝,李雄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绍刑终字第169号原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建国。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初华。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章海宝。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雄军。2010年3月24日因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章海宝、章建国、杨初华犯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李雄军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一案,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绍诸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章海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章建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杨初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李雄军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章建国、杨初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章建国、杨初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章海宝、章建国、杨初华诈骗,被告人李雄军伪造居民身份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章建国、杨初华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章建国、杨初华撤回上诉。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应华姿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代理审判员 阮凤权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赵梦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