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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梨民一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刘凤彩与陈凤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彩,陈凤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梨民一初字第148号原告刘凤彩,女,193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鞠腊梅,吉林华对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周俊华,吉林华对律师事务所。被告陈凤江,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润,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凤彩诉被告陈凤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彩及其委托代理人鞠腊梅、周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凤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11时许,被告陈凤江驾驶的吉C4B6**号大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梨树县郭家店镇供电所附近时与行人原告刘凤彩相撞,造成原告刘凤彩受伤。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刘凤彩无责任,被告陈凤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凤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陈凤江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1,361.40元,原告在庭审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15408.02元。被告陈凤江辨称:我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这些损失,我垫付了医疗费15408.02元,垫付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应给我返还。出院车费是我拿的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辨称:交通费过高并且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油票子28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公司扣除被告垫付的80元车费同意在给150元交通费。交通费不真实都是联号的,医疗费我公司只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鉴定费不承担,护理费原告只能请求住院期间的,鉴定作出依据是依据误工损失日的标准作出的,鉴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依据,只能请求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也没有依据,时间没有依据,营养费标准应为20元。律师代理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分别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应如何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以外的被告陈凤江应如何赔偿原告损失?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原告在举证期间内举证情况如下:1、梨树县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二被告均没有异议。因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15408.02元、门诊票据360.00元、用药清单;证明住院63天,全程二级护理,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及用药的合理性。被告陈凤江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护理费应是63天不是64天。3、吉林天恒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意见书;证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时限是120天。被告陈凤江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称;这不是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是整个护理期限120天,这个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这个采用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标准不一样。4、鉴定费票据1000.00元;证明鉴定时花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称;我公司不承担此费用,陈凤江也不能承担,因这个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陈凤江称;意见和保险公司一致。5、交通费票据909.00元;证明就医及处理此次事故所花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称交通费过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部分票据不真实。被告陈凤江称;意见同保险公司。6、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孙女护理。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意见,从身份证看是农民,护理费应适应农民标准计算。被告陈凤江称和保险公司一致。7、律师代理费3000.00元。被告陈凤江称费用过高,被告保险公司称我公司不承担此费用。被告陈凤江提交的证据保险单两份(商业险和交强险);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及原告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11时许,被告陈凤江驾驶的吉C4B6**号大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梨树县郭家店镇供电所附近时与行人原告刘凤彩相撞,造成原告刘凤彩受伤。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刘凤彩无责任,被告陈凤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凤江的吉C4B6**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刘凤彩住院23天,全程二级护理,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刘凤彩花医疗费15408.02元、门诊票据360.00元,其中医疗费15408.02元系被告陈凤江垫付。本院认为:被告陈凤江驾驶车辆过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凤彩遭受人身损害,陈凤江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刘凤彩人身权利的侵犯。原告刘凤彩申请鉴定护理时限,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凤彩护理时限应为120天,并没有明确是出院后的120天护理时限,本院认为120天护理时限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被告陈凤江的吉C4B6**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凤彩合理的部分损失为;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10000.00元、护理费120天×120.74元=14488.80元(120天包括住院期间63天)、交通费500.00元(其中包括被告垫付交通费80元)。以上合计24988.80元(其中有被告陈凤江垫付的医疗费及交通费100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被告陈凤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刘凤彩医疗费5768.02元、住院伙食费63天×50.00元=3150.00元,营养费90天×50.00元=4500.00元,以上合计13418.02元(其中有被告陈凤江垫付的医疗费5408.02元)。被告陈凤江在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外,应赔偿原告刘凤彩律师代理费合理的部分,因原告请求律师代理费3000.00元过高,应保护2000.00元为宜。鉴定费1000.00元应由被告陈凤江负担。被告陈凤江为原告刘凤彩垫付的医疗费及交通费15488.0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给被告陈凤江。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刘凤彩各项经济损失38406.82元,扣除被告陈凤江替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及交通费15488.0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刘凤彩各项经济损失22918.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凤彩各项经济损失22918.80元。二、被告陈凤江赔偿原告刘凤彩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及鉴定费1000.00元,合计3000.00元。三、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陈凤江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5488.0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陈凤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艳江审判员  王青石审判员  王立新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孙亚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