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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商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徐学中与项世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学中,项世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895号原告:徐学中。被告:项世鸣。原告徐学中与被告项世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恩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学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世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学中起诉称:被告项世鸣因需分多次向原告徐学中借款,于2006年8月22日出具金额为10000元的借款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于2008年4月2日出具金额为15000元的借款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2%;于2010年7月31日出具金额为20000元的借款条一份、金额为4700元的领款凭单一份;于2011年6月12日出具金额为15000元的借款条一份,并载明尚欠利息75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给原告人民币65450元及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65450元。原告徐学中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款条四份、领款凭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65450元的事实。原告徐学中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沈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沈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沈某与原告徐学中系同村人,与项世鸣经徐学中介绍认识。原告发现2010年7月31日的借款条上“凡是以上借条全部作废”这一句话不对,找到证人沈某一同向被告项世鸣讨说法,当时临近中午,在项世鸣的厂附近一个小炒店,原告徐学中、被告项世鸣、证人沈某及项世鸣的几个员工一起吃饭。席间,原告徐学中要求被告项世鸣重新打借条,项世鸣说不用重新打了,划掉也一样,就拿了笔在该借款条上将“凡是以上借条全部作废”这一句话划掉。当时出于信任关系,原告徐学中没有表示异议。被告项世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借款条四份、领款凭单一份,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项世鸣。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条四份、领款凭单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申请的证人沈某出庭陈述,与原告关于2010年7月31日借款条上“凡是以上借条全部作废”这一句话被划去的解释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学中与被告项世鸣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双方对其中一笔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项世鸣在借款条中予以注明,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世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学中人民币65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0元,由被告项世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林恩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