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冀民三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阳市乐乐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衡水隆福超市有限公司等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
案由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冀民三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委托代理人:刘贺喜。原审被告: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原审被告:某丁公司。上诉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乐乐牛乳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以下简称养元智汇公司)、原审被告某丙公司(以下简称隆福超市)、原审被告某丁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衡立民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认为:2013年原告向衡水经济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隆福超市公开销售的乐乐牛乳业公司出品、某丁公司生产的“乐牛”牌大个核桃乳饮料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生产的“六个核桃”知名商品十分近似,造成和原告的知名商品相混淆,衡水市经济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衡开工商处字(2013)31号处罚决定书,现原告提起诉讼,故本案应为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隆福超市的住所地在衡水市桃城区,并且侵权结果发生地也在衡水市桃城区,即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都在本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乐乐牛乳业公司称没有向衡水地区销售过任何饮品,该主张应在实体审理中查明,在处理管辖权异议阶段不予涉及。综上,乐乐牛乳业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乐乐牛乳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乐乐牛乳业公司主要上诉称:被上诉人养元智汇公司依据衡水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推断隆福超市销售的“乐牛”牌大个核桃植物蛋白饮品是我方生产,继而提起诉讼。我方提出管辖异议后,原审法院对我方有争议的行政处罚程序和处罚事实是否真实,未通知我方参与听证和质证,原审法院草率裁定,明显不妥,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养元智汇公司主要答辩称:隆福超市在衡水公开销售乐乐牛乳业公司生产的“乐牛”牌大个核桃乳饮料,因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行为被举报,衡水经济开发区工商局做出当场处罚决定书,足以说明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衡水。本案中,侵权产品生产地、销售地及第一被告住所地均为衡水,原审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养元智汇公司以隆福超市销售、乐乐牛乳业公司出品、某丁公司生产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隆福超市、乐乐牛乳业公司、某丁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且为证明隆福超市涉嫌销售乐乐牛乳业公司出品、某丁公司生产的“乐牛”牌大个核桃核乳饮品,养元智汇公司提交了衡水经济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衡开工商处字(2013)31号处罚决定书。至于隆福超市涉嫌销售的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是否确为乐乐牛乳业公司生产,应属本案实体审理的范围。原审法院作为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地及被告隆福超市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养元智汇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乐乐牛乳业请求将本案移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晓玉审 判 员 张守军代理审判员 崔 普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祁立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