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罗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洪金筑与胡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金筑,胡凯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罗民初字第453号原告洪金筑,男,1971年8月出生,汉族。被告胡凯林,男,1974年7月出生,汉族。原告洪金筑与被告胡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金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凯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金筑诉称,被告胡凯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现金人民币50000元,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胡凯林拒绝还款,故要求被告胡凯林偿清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凯林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生意伙伴关系,2013年1月30日,被告胡凯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洪金筑借现金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胡凯林以其所有的房产对借款提供担保,并向原告洪金筑出具了借据。逾期后,原告洪金筑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胡凯林则以种种借口拒绝偿还借款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胡凯林出具的借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凯林借原告洪金筑现金,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理应按约定还清借款,经原告洪金筑多次催要仍拒绝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洪金筑持据主张权利,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利率,可从借款逾期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凯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所欠原告洪金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凯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亮审 判 员 赵 斌人民陪审员 王万春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