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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资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资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丽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春美、金彩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徐诗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8日17时许,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鲤鱼江大兴西路“友谊招待所”208房间开房,期间唐到209房间找到被害人陈某某借低音炮,遭到拒绝后双方发生口角,7月28日21时许,陈某某等人听到有人朝他们房间骂了一句,便到208房间询问唐某某是否指使他人到209房间骂人,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并扬言纠集人教训对方,2011年7月29日凌晨0时许,唐某某打电话给赵某(已起诉)称有人在友谊招待所欺负他,叫人拿砍刀过来教训对方。随后,赵某将情况告诉了在一起的黄某某、李某(在逃)、宋某(已判刑)三人,三人听后均表示同意前往,赵某等人驾驶摩托车到资兴市农机局黄某某家中携带砍刀至友谊招待所由赵某、宋某、唐某某三人各持一把砍刀,尔后,由唐某某假借查房的名义对209号房敲门,房内的李丁将房门打开后,黄某某、赵某、李某三人守住房间门口,唐某某、宋某冲到陈某某的身边对陈某某的头部、手臂、背部等处一顿乱砍,陈某某被砍十余刀后,黄某某、赵某、李某、唐某某、宋某等人逃离现场。后陈某某被李甲等人送到医院。经鉴定,陈某某构成轻伤。指控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病历资料、电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资料;证人李甲、王某某、陈霜甲、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同案犯赵某、唐某某、宋某的供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随意侮辱、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17时许,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鲤鱼江大兴西路“友谊招待所”208房间开房,期间唐某某到209房间找到被害人陈某某借低音炮,遭到拒绝后双方发生口角。7月28日21时许,陈某某等人听到有人朝��们房间骂了一句,便到208房间询问唐某某是否指使他人到209房间骂人,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并扬言纠集人教训对方。2011年7月29日凌晨0时许,唐某某打电话给赵某(已判刑)称有人在友谊招待所欺负他,叫人拿砍刀过来教训对方。随后,赵某将情况告诉了在一起的黄某某、李某(在逃)、宋某(已判刑)三人,三人听后均表示同意前往。赵某等人驾驶摩托车到资兴市农机局黄某某家中携带砍刀至友谊招待所,尔后,由唐某某假借查房的名义对209号房敲门,房内的李甲将房门打开后,黄某某、赵某、李某三人守住房间门口,唐某某、宋某持刀冲到陈某某的身边对陈某某的头部、手臂、背部等处砍。陈某某被砍十余刀后,黄某某、赵某、李某、唐某某、宋某等人逃离现场。后陈某某被李甲等人送到医院。2011年8月3日,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构成轻伤。��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病历资料、电话清单、刑事判决书,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人李甲、王某某、陈某甲、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同案犯赵某、唐某某、宋某的供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丽萍人民陪审员  袁春美人民陪审员  金彩虹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朱庆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