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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景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苏军、马英策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马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景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91年11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份,因景州家电商场将经销的格力牌空调串货至青兰乡隆兴村,后被该村销售区域代表孙某某举报至格力空调公司,格力空调公司在对景县家电商场进行处罚后要求其按规定将串货的空调拉回。2013年6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带领被告人马某某等多人到青兰乡隆兴村与孙某某商谈收回空调时,双方因收回空调的台数发生争执并引发殴斗,被告人苏某某、马某某等人用木棍将被害人孙某某打致轻伤,并将孙某某的亲属刘某某、刘某甲打致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向景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苏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某某、刘某甲、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甲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三份,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据、案件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马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系组织者,被告人马某某积极参与,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苏某某、马某某投案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智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