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民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五营、李百让、井大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金初字第31号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尚纪成,男,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建华,男,系该社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种松柏,男,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郭五营,男,汉族,生于1963年2月10日,住商水县张庄乡大郭庄村。被告李百让,男,汉族,生于1944年7月20日,住商水县张庄乡大郭庄村。被告井大胖,男,汉族,生于1951年7月16日,住商水县张庄乡东井庄.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五营、李百让、井大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孙建华、种松柏、被告郭五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百让、井大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9月8日,被告郭五营在我社贷款30000元,用于自己的经营,于2009年9月8日到期,贷款逾期后,被告利息清还至2008年12月23日。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清偿贷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被告郭五营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现在没钱偿还被告李百让、井大胖均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借款借据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二份;4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二份;5被告李百让、井大胖保证担保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据此证明其诉讼请求是成立的。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9月8日被告郭五营和原告商水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郭五营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利率为月息7.53‰,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此款用于个人的生产经营。并由被告李百让、井大胖作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借款利息清偿至2008年12月23日。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本院认为:郭五营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是引起此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应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百让、井大胖贷款时作了连带责任的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合法、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五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商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李百让、井大胖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艳秋审判员 赵 丽审判员 李运科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李树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