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揭普法民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江松青与吴湘萍,冯爱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松青,吴湘萍,冯爱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普法民二初字第8号原告:江松青,男。委托代理人:袁杰,男。委托代理人:张柔燕,女。被告:吴湘萍,女。被告:冯爱民,女。原告江松青诉被告吴湘萍、冯爱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丽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松青的委托代理人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湘萍、冯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湘萍为购买雷克萨斯机动车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下称贷款银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人民币(下同)426000元(下称车贷),应贷款银行要求,被告吴湘萍应提供担保人。为此被告吴湘萍向深圳市中恒泰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前:深圳市中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担保公司)提出申请,要求担保公司为其车贷向贷款银行提供担保。2010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吴湘萍及担保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下称《担保合同》),约定由担保公司为被告吴湘萍向贷款银行提供担保,并由原告为被告吴湘萍车贷向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吴湘萍承诺如在贷款期限内发生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银行车贷本金或利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湘萍于2日内支付相当于购车贷款金额的风险金及相当于购车贷款金额15%的违约金;因履行《担保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冯爱民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吴湘萍车贷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以及为被告吴湘萍履行《担保合同》项下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承诺如被告吴湘萍迟延还款,或未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支付担保费、受理费、风险金、违约金等)的,无论原告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或反担保,被告冯爱民均自愿同意于被告吴湘萍应履行相关义务之日起2日内为其承担全部支付义务。2010年9月29日,被告吴湘萍与贷款银行签订了《个人自用汽车抵押贷款二合一合同》(下称《车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26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担保方式包括由担保公司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等。同日,担保公司与贷款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若被告吴湘萍未按约定及时清偿《车贷合同》项下债务,贷款银行有权要求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0年9月30日,贷款银行向被告吴湘萍发放了车贷本金426000元,并出具了中国银行《借款借据(回单)》。然而,被告吴湘萍并未按时归还车贷,2013年1月28日,贷款银行向担保公司发出《催收函》,告知被告吴湘萍已逾期3期。原告认为,被告吴湘萍未按时归还车贷本息,已违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风险金及违约金,被告冯爱民应按照《担保书》中的承诺为被告吴湘萍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吴湘萍向原告江松青支付风险金426000元及违约金63900元;2、被告冯爱民对被告吴湘萍应履行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湘萍、案外人担保公司就车贷担保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2.《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冯爱民自愿为被告吴湘萍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个人自用汽车抵押贷款二合一合同》1份,证明被告吴湘萍与贷款银行签订车贷合同。4.《个人贷款保证合同》1份,证明担保公司按约与贷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5.中国银行《借款借据(回单)》1份,证明贷款银行已于2010年9月30日向被告吴湘萍发放了车贷本金426000元。6.《催收函》1份,证明被告吴湘萍的车贷已逾期3期,贷款银行于2013年1月28日向保证人即担保公司发催收函件。7.《通知》1份,证明担保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通知原告,被告吴湘萍连续多期拖欠贷款本息,构成违约。8.《变更通知书》1份,证明担保公司的名称深圳市中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7日变更为深圳市中恒泰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9.《变更(备案)通知书》1份,证明担保公司的名称深圳市中恒泰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5日变更为深圳市中恒泰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10.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11.被告吴湘萍、冯爱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吴湘萍、冯爱民的民事主体资格。被告吴湘萍、冯爱民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吴湘萍、冯爱民无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被告吴湘萍为购买汽车向贷款银行贷款,由担保公司向贷款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由原告向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冯爱民为此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吴湘萍与贷款银行订立的《车贷合同》,贷款银行与担保公司订立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被告吴湘萍与担保公司、原告订立的《担保合同》以及冯爱民出具的《担保书》,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吴湘萍在贷款银行发放贷款后没有按《车贷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贷款银行还本付息,出现《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被告冯爱民也没有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故被告吴湘萍应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冯爱民应按《担保书》的约定为被告吴湘萍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吴湘萍向其支付风险金426000元及违约金63900元并由被告冯爱民对被告吴湘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吴湘萍、冯爱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湘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江松青支付风险金426000元及违约金63900元。二、被告冯爱民对被告吴湘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0元,保全费2970元,合共116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瑞雪代理审判员 黄丽慧代理审判员 郑金炼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周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