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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新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祎与张玉武、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祎,张玉武,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新民初字第290号原告王祎,(身份证:3306242010********)。法定代理人王文武,(身份证:3306241983********),农民。被告张玉武,(身份证:3306241970********)。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19楼。诉讼代表人腾黛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明敏,职工。原告王祎与被告张玉武、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竺维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祎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张玉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祎诉称:2013年6月30日15时30分,被告张玉武驾驶浙D×××××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新昌儒岙王渡里村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玉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医疗费7379.8元、护理费19110.42元(109.83元×87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20元/天×87天)、交通费1740元、营养费2610元,合计人民币32580.22元。浙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玉武已垫付医疗费6288.8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其为证明主张成立,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张玉武负事故主要责任;2、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护理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化去的医疗费用、护理时间的事实;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驾驶员情况、车辆所有人情况、车辆投保情况;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化去交通费。被告张玉武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其已付原告6288.8元。浙D×××××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由法院依法审核确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浙D×××××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359元,其他各项损失均过高,具体由法院酌情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15时30分,被告张玉武驾驶浙D×××××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新昌儒岙王渡里村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玉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医疗费73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护理费19110.42元、交通费900元(酌情考虑),合计29130.22元。另查明:被告张玉武已付原告6288.8元;浙D×××××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出示的证据及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D×××××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计人民币29130.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予以赔偿。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按医保标准理赔,与法律规定不符。鉴于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29130.22元中,被告张玉武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计628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玉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9130.22元,其中22841.42元支付给原告王祎,6288.8元支付给被告张玉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户名:新昌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20×××63];二、驳回原告王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元,依法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2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竺维江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张阿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