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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民终字第00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上海赢力贸易有限公司与泗阳县里仁乡人民政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赢力贸易有限公司,泗阳县里仁乡人民政府,周德和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民终字第00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赢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65弄3号3972室。法定代表人兰志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岩,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阳县里仁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里仁乡里仁街。法定代表人史居崎,乡长。委托代理人徐兴明,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强,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周德和,个体户,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上诉人上海赢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泗阳县里仁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里仁乡政府)、原审第三人周德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民初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赢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岩,被上诉人里仁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兴明、谷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周德和经本院依法传唤因被羁押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中国共产党泗阳县里仁乡委员会、里仁乡政府发布里委发(2012)7号文件,具体部署2012年全民创业园建设工作,具体内容包括:全年引进项目10个以上、新建标准厂房2万平方米等;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给予土地支持;创业园所有企业原则上不单独供地,均按统一规划建设标准化厂房,对按统一规划和设计建设标准化厂房的新企业,给予一层、二层厂房不超过30元/平方米、50元/平方米的“奖补”奖金等。2012年9月6日,周德和与里仁乡政府就周德和在泗阳县里仁乡全民创业园投资建设标准化厂房事宜签订《里仁乡全民创业园标准化厂房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利互惠原则,就周德和在里仁乡全民创业园投资建设标准化厂房事宜订立本合同。…….四、里仁乡政府权利及义务:里仁乡政府签订本合同后,立即协助周德和办理进区项目工程施工用电、建设等手续;项目完工后,里仁乡政府负责协助周德和办理土地使用证。五、周德和的权利义务:本合同签订后,周德和确保在2012年9月30日前,厂房主体工程进场施工,并在2013年1月30日前完成3万平方米厂房,2013年3月29日前完成2万平方米厂房,总计完成5万平方米。六、其他事项:里仁乡政府为周德和提供工业用地约40亩(以实际用地为准),用地期限为50年;里仁乡政府在厂房建设过程中,按序时进度付款(补贴款),出一层付30%,出二层付30%,待三层厂房工程结束,经县验收后付清余款。三层厂房补贴100元/平方米,四层补贴150元/平方米;周德和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规划和标准进行建设,否则视为违章建筑和违反本合同;本合同只适用于周德和投资标准化厂房建设使用,不能作为周德和与其他方签订合同的依据。七、违约责任:周德和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和标准开工建设、竣工的,里仁乡政府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无偿收回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追究周德和的经济、法律责任;如因里仁乡政府原因造成周德和不能正常建设,致使周德和延期占有土地,则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期限相应推延,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里仁乡政府负责,周德和有权请求赔偿;周德和在正常生产经营和纳税情况下,如里仁乡政府没有兑现约定的优惠政策,周德和所受到的损失由里仁乡政府赔偿。2012年9月26日至11月9日,赢力公司分九次与周德和签订购销合同,购销合同载明钢筋规格、数量、单价及总价,由供货单位赢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兰志平、提货单位周德和签字。赢力公司共计供应钢筋650吨,价款2763835.63元。2013年3月20日,周德和向赢力公司出具承诺书:本人周德和在里仁乡承包创亿工业园厂房和创艺佳园共使用了上海赢力贸易公司将近650吨钢材价值270万元,有部分被包工头抢走,收货地点均是里仁创亿工业园,现在没有支付货款。2013年3月27日,周德和再次向赢力公司出具承诺书:本人周德和承包里仁创亿工业园厂房和创亿佳园,已经投入大笔资金,里仁乡政府未经过本人同意就非法侵占我的财产,我现在将我的债权转让给上海赢力贸易有限公司,由上海赢力贸易有限公司起诉里仁乡政府。另查明,2013年2月17日,周德和因涉嫌合同诈骗被泗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于2013年3月14日被拘留,于2013年4月19日被逮捕。再查明:2012年11月12日,周德和向案外人张二祥出具10万元借条,并在借条注明“还款期限(里仁乡政府提供的复印件内容不清),如到期不还,创亿工业园所有物品作抵押,周德和自动退出,交由张二祥处理”,并有三名保证人签名。2013年4月2日赢力公司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2012年9月6日,周德和与里仁乡政府签订《里仁乡全民创业园标准化厂房合同》。赢力公司负责人经朋友介绍与周德和相识后,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赢力公司向周德和销售钢材3000吨。自2012年9月26日至11月9日,赢力公司分三批向周德和工地供货达650吨,价值2673835.63元。每次送货均有周德和本人签收,但货款分文未付。2013年3月,里仁乡政府在未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擅自将周德和承包的土地以及地上建筑物无偿收回。因周德和与里仁乡政府订立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故合同无效。基于合同无效,里仁乡政府应对周德和已投入的各项成本280万元应当予以赔偿。再基于周德和将赔偿损失的债权于2013年3月27日转让给赢力公司,里仁乡政府应当向赢力公司支付该款。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周德和与里仁乡政府签订的《里仁乡全民创业园标准化厂房合同》无效;2.里仁乡政府偿付赢力公司280万元。里仁乡政府答辩称:第一,赢力公司将泗阳县里仁乡政府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第二,目前周德和因涉嫌诈骗已被逮捕,周德和向赢力公司购买材料的行为也属于周德和诈骗行为,故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待周德和刑事判决后确定是否需要继续审理本案。第三,赢力公司的请求权基础是债权转让,债权转让首先应确定债权是否成立、是否确定。而里仁乡政府与周德和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理由是:按照乡政府的文件规定,乡政府只是对前来投资建设厂房的投资人给予部分建房补贴,并不是厂房的发包人和所有人,所有投资及建成后的厂房均归投资人所有。周德和所建“半拉子”工程目前仍然维持现状,周德和对其已做工程仍具有所有权和处置权,里仁乡政府从未干涉,也未强行接收,更不存在另行发包问题。因此,就周德和已建工程而言,里仁乡政府与周德和之间并不存在乡政府强行接收该工程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的债权债务关系,赢力公司与周德和之间的债权转让不成立。综上,请求驳回赢力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周德和述称:根据周德和与里仁乡政府签订的合同约定,建成厂房所有权归周德和所有,政府协助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周德和于2013年3月27日出具给赢力公司的承诺所称的债权转让是指其所建的厂房、临时道路等设施。同意赢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中的全部权利或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但转让人应当证明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本案中,赢力公司与周德和主张,因周德和投资承建的“半拉子”工程被里仁乡政府强行接收,故而周德和享有对里仁乡政府追索投资损失的债权。对此,里仁乡政府不予认可,且周德和没有证据证明里仁乡政府强行接收其财产,故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定。根据周德和在庭审中的主张以及周德和与里仁乡政府签订的合同内容分析,周德和对按照合同约定建成的厂房具有所有权,现里仁乡政府也主张已建的“半拉子”工程仍属于周德和所有。因此,在周德和因人身自由被限制而暂时无法进行投资建设且里仁乡政府并未决定收回该建设项目的情况下,将来周德和是否继续投资建设、里仁乡政府能否协助周德和办妥建设及产权手续均处于不确定状态,当然也就不存在周德和所主张的对里仁乡政府占有其财产而发生的侵权之债。故赢力公司主张因债权转让而享有的债权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赢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311元,由赢力公司负担。赢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对周德和与里仁乡政府的合同效力进行认定。2、周德和与里仁乡政府签订的涉案合同无效,周德和向赢力公司转让的是基于合同无效产生的返还财产之债和损害赔偿之债。请求依法改判支持赢力公司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里仁乡政府答辩称,周德和基于其与里仁乡政府签订的合同享有的债权尚未确定,其无权转让债权,赢力公司无权作为债权转让人向里仁乡政府主张权利,更无权主张周德和与里仁乡政府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赢力公司提出,周德和与里仁乡政府签订的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乡政府超出审批权限违法使用土地,并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周德和个人施工,所以该合同无效。赢力公司还陈述,周德和向里仁乡政府主张的合同项下的债权尚无确定数额。经各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赢力公司是否有权向里仁乡政府主张周德和与里仁乡政府签订的合同项下的权利。本院认为:首先,从里仁乡政府与周德和签订的《里仁乡全民创业园标准化厂房合同》内容看,乡政府约定向周德和支付的并非工程款,而是当地鼓励招商引资的补贴,且建成的厂房及投资权益归周德和而非乡政府,所以该合同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不能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来认定合同效力。赢力公司以周德和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不能成立。其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中的全部权利或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但前提是转让人应当证明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2013年3月27日周德和向赢力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其内容是认为乡政府侵占其合同项下的财产,周德和将其索赔的请求权转让给赢力公司。根据周德和与里仁乡政府签订的合同内容分析,周德和对按照合同约定建成的厂房有所有权,同时,在符合合同约定条件下享有一定补贴。但该合同的履行由于周德和人身自由现被限制而暂时未能继续进行,将来周德和是否继续投资建设、周德和基于其与里仁乡政府之间签订的合同能否享有债权、享有什么债权、享有多少债权尚无法确定。赢力公司提出周德和投资承建的“半拉子”工程已经被里仁乡政府强行侵占了,周德和有权对里仁乡政府追索投资损失。对此,里仁乡政府不予认可,且赢力公司直至二审中仍无证据证明里仁乡政府侵占了周德和财产,故赢力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赢力公司以债权转让为由主张里仁乡政府支付相应款项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赢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11元,由上诉人上海赢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蔚代理审判员  施建红代理审判员  丁晓苏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徐 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