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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市少民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拉的、孙平鱼、刘彦霞、史英保、史学的与被上诉人程泳棋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拉的,孙平鱼,刘彦霞,史英保,史学的,程泳棋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少民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拉的,女,1950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关防乡前牧牛池村。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平鱼,女,1965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关防乡前牧牛池村。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彦霞,女,1980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关防乡前牧牛池村。上诉人(原审被告)史英保,男,1972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关防乡前牧牛池村。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学的,男,1957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关防乡前牧牛池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泳棋,男,2009年5月16日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涉县关防乡前牧牛池村*组**号。法定代理人程海增,男,1988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关防乡前牧牛池村*组**号。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程彦青,男,1963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关防乡前牧牛池村*组**号。系原告祖父。上诉人刘拉的、孙平鱼、刘彦霞、史英保、史学的因与被上诉人程泳棋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2)涉民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23日早上9点左右,原告奶奶刘青香带领原告程泳棋(3周岁)去村卫生所买药,其拉着原告在村内路上自东向西行走,在其行走到村内小桥附近时,原告坚持自己走,其在后边跟着,当走至村内圈口时,突然有五条狗(狗的主人分别是被告刘拉的、孙平鱼、刘彦霞、史英保和史学的)自南向北相互追逐奔跑,其中一狗将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右腿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接受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股骨上段骨折。原告住院期间为2012年6月23日至2012年7月20日,住院天数27天,花费医疗费4844.05元。原告的伤情经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程泳棋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鉴定费900元,复查费为18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交了5756元的交通费。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农、林、牧、渔业13564元。原审法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五被告的狗在公共场合嬉戏追逐,将原告撞到致伤,五被告没有对自己饲养或管理的动物尽到管理职责,故五被告应当对给原告所造成的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原告系3周岁的幼儿,其祖母带领其到公共场合活动,应当对其尽到监护职责,由于3岁幼儿不知避让,导致被五被告各自所饲养在嬉戏追闹中的狗所撞伤,监护人本身具有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致害人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24.05元,护理费(由于医疗机构未确定几人护理,结合本案案情按1人护理)13564元/年÷365天/年×27天=1003.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27天=1350元,残疾赔偿金8081元/年×20年×l0%=16162元,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酌情确定20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为28439.41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五被告酌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5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其监护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刘拉的、孙平鱼、刘彦霞、史英保、史学的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程泳棋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承担300元,五被告承担375元。宣判后,刘拉的、孙平鱼、刘彦霞、史英保、史学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证人应出庭作证,但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中,未通知被上诉人的证人史某甲的、史乃香、史栓廷出庭作证,仅凭书面证言进行审理,程序错误。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泳棋受伤,是因为自家犬撞倒所致,五上诉人的家犬未在现场。被上诉人出庭作证的证人中,刘青香系被上诉人祖母,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人刘某甲也承认其所作的证言不真实。程永棋答辩称: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被五上诉人家的犬撞伤的证据,有的证人出庭,有的未出庭,另外还有司法所和村里的证明。证人不到庭只是影响到证言采信的问题,并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对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认定。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期间,五上诉人申请证人刘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到庭作证。刘某甲称:“一审期间,我给程永棋作证,后五上诉人有意见,又要求我来作证。我在一审期间证明的事实都是真实的。”史某乙称:“当天看到孙平鱼和孩子奶奶(刘青香)一起把孩子扶起来,没有见到五条狗,也没有看到孩子是怎么摔倒的。”史某丙称:“我当时上小铺买烟,见孩子奶奶(刘青香)背着孩子,从小铺出来后,看到孩子哭了,路上有跑着的狗,谁家的狗我也不清楚。”被上诉人程泳棋质证意见为:证人刘某甲所证是事实,一、二审均是为我作证。后面两个证人所证与事某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一审诉讼中,证人刘某乙证实五上诉人家的犬在追逐过程中将程泳棋撞倒,原审法院结合史某甲的、史乃香、史栓廷的证言及关防乡司法所、前牧牛池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五上诉人证人刘某甲、史某乙、史某丁到庭作证,但刘某甲所证与其一审证明的事实相同,史某乙、史某丙均不能证明程泳棋是如何摔倒的全过程,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五上诉人家里饲养的动物致他人伤害,为共同危险行为,故应互负连带责任。刘青香对程泳棋未尽到管理、保护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据此作出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刘拉的、孙平鱼、刘彦霞、史英保、史学的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曙辉审判员  白 燕审判员  江志刚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王国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