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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民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沈德仁与杭金弟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德仁,杭金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民初字第0003号原告沈德仁。委托代理人吕秋华,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金弟。原告沈德仁诉被告杭金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鲁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德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金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德仁诉称,原、被告系建筑装修工程业务合作关系。被告在外承接建筑装修工程后,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多年来,被告先后承接的多家建筑装修工程。截至2011年2月12日,被告共欠60100元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0100元。被告杭金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水泥送货单汇总”表,作为收款人向原告出具收条1张,载明金额为46000元;后2011年1月22日,被告在上述汇总表注明“(三元建行)盖房43500+杂活19000+46000-44400元余64100元”。后被告又在上述汇总表注明“2011年2月12日支付10000元,余陆万零壹百元”。审理中,原告称其跟着被告做工程,被告接到工程后,将工程交给其做,再与其结算工程款,相关的材料、人工均系其支付;被告出具的汇总表,包括材料、人工等所有的工程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水泥送货单汇总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水泥送货单汇总表,能够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凭证。据此,被告应按此凭证向原告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现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0100元。该款被告应支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金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德仁工程款人民币60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904元,由被告杭金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鲁 超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严阿龙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殷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