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商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与宁波长生电器有限公司、潘焕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某某银行,宁波某甲电器有限公司,潘某某,陈某某,宁波某乙电器有限公司,郑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商初字第567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某某银行。法定代表人:吴某。委托代理人:徐卫。委托代理人:刘炯杰。被告:宁波某甲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陈某某。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晓东。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华军。被告:宁波某乙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宁波慈溪农村某某银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与被告宁波某甲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宁波某乙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潘某某、陈某某、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央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某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炯,被告某甲公司、潘某某、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某某银行起诉称:2013年4月23日,原告和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8221XXX220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为被告某甲公司在2013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5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同时对保证担保的范围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函,被告潘某某承诺,原告依据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8221XXX220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向被告某甲公司在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提供的最高限额2500000元的融资,由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对保证担保的范围等事项作了约定。同年12月2日,被告陈某某、郑某某分别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被告陈某某、郑某某承诺,原告在2013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向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最高限额2500000元的融资,由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对保证担保的范围等事项作了约定。同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号为822XXX37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某甲公司提供贷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月利率为6.48‰,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的担保合同是合同号为8221XXX220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即被告某乙公司、潘某某、陈某某、郑某某作为被告某甲公司所借贷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某甲公司提供了贷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48‰。届还款期,被告某甲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某乙公司、潘某某、陈某某、郑某某亦未履行作为保证人的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6237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请: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即时偿还原告借款25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的利息38880元,及自2014年3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潘某某、陈某某、郑某某对被告某甲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清偿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某某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就保证金额、范围、期限、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的事实;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就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付息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及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发放借款金额、日期、利率等事实;3.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函1份,以证明被告潘某某对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为2500000元贷款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4.保证函2份,以证明被告陈某某、郑某某对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为2500000元贷款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某甲公司、潘某某、陈某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现三被告经济困难,没有履行能力。被告某乙公司、郑某某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某甲公司、潘某某、陈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即逾期罚息利率为月利率9.72‰。被告某甲公司借款后付息至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3月2日借款到期日,被告某甲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388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流动资产贷款合同》、被告潘某某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函、被告陈某某、郑某某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某甲公司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某乙公司、潘某某、陈某某、郑某某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自2014年3月3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某乙公司、潘某某、陈某某、郑某某自愿为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某甲公司应偿还原告款项在各自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乙公司、潘某某、陈某某、郑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甲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即时偿还所有到期的本金、支付所欠利息和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潘某某、陈某某、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某甲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某某银行借款本金2500000元,支付至2014年3月2日止的利息3888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4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本金2500000元以月利率9.72‰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宁波某乙电器有限公司、潘某某、陈某某、郑某某对被告宁波某甲电器有限公司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某甲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10元,减半收取13805元,由被告宁波某甲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某乙电器有限公司、潘某某、陈某某、郑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央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代书记员 胡利娜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案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合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