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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为与被告洛宁县亲子双语学校,被告黄某某、被告王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洛宁县亲子双语学校,黄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487号原告:黄某,男,2006年1月9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黄立峰,男,1977年11月27日生,汉族。被告:洛宁县亲子双语学校。法定代表人:张志民,校长。住所地:洛宁县原交警队院内。委托代理人:韦莉峰,女,44岁。被告:黄某某,男,11岁,汉族。法定代理人:黄江涛,男。被告:王某某,男,10岁,汉族。法定代理人:黄岳普,男,43岁,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黄某为与被告洛宁县亲子双语学校,被告黄某某、被告王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3年12月12日、13日、19日分别向被告洛宁县亲子双语学校,被告黄某某、被告王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4年2月24日、25日、27日分别向原告黄某、被告洛宁县亲子双语学校、被告黄某某、被告王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马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雷红记、人民陪审员李秋荣参加评议,于2014年3月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黄立峰、被告洛宁县亲子双语学校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莉峰、被告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江涛,被告王金勇的法定代理人黄岳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9日上午第二节下课后,被告王某某和被告黄某某在校园内玩游戏,王某某在后面追,黄某某在前面跑,不经意间黄某某将我撞倒在地,致我受伤,闻讯后我母亲和老师随即把我送到妇幼保健院治疗,经诊断我右侧尺骨骨折。事故发生至今已有三个月有余,我的赔偿事宜与三被告一直未能达成和解。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206.05元,护理费2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076.05元。被告洛宁县亲子双语学校辩称:2014年8月29日上午第二节下课后,当时黄某某在前跑,王某某在后面追,黄某某将黄某撞倒,致使黄某右侧尺骨骨折,之所以造成黄某的受伤,是因为黄某某的跑和王某某的追赶有关,我校认为肇事者是黄某某和王某某,学校不可能不让学生到校园玩耍,也不可能在每一个学生身旁站一个老师监管,也无需老师亲自直接管理和保护,我校将黄某送到了洛宁县妇幼保健院进行了救治,经治疗后原告黄某回家休养,之后原告复查时去到县医院,在县医院对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我校认为二次手术的原因与学校没有丝毫关系,完全是因为保健院救治不当或家长管护不周造成的。学校不存在管理上的疏忽和过错。学校对学生并非负有监护责任,即是学校行为存在过失才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存在过失则不承担责任。我校处理措施得当,所以我校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黄某在被告亲子双语学校受伤后,学校已告诉我们家长,不叫我们受一点经济损失,经县保健院住院治疗数天后出院,其间产生的一切医疗费用已由学校付清了。学校并未就此事向我们提供任何异议和索赔要求。20余天后,原告又到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治疗病因、住院多长时间,我们均不知情,原告不应该把我列为被告。学校提供的证明材料,是老师写好后让我照抄的,不真实。原告的伤害发生在被告双语学校,原告的受伤与我无关,所以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辩称:2013年8月29日上午下课后,我上厕所了,不知道原告怎么倒在地上。之后原告被学校和生活老师送往医院治疗,我对原告如何摔倒,怎么受伤一概不知,学校提供我写的证明材料不实,那材料是老师写好后让我们照抄的,不真实,所以说我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应该把我列为本案的被告,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监管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被告黄某某、被告王某某三人全托在被告洛宁县亲子双语学校上学。2013年8月29日下第二节课后,原告黄某在校内玩耍时被摔伤,当天被送往洛宁县妇幼保健院治疗,经诊断为:原告黄某“右侧尺骨骨折”。妇幼保健院给原告黄某进行了石膏外固定,原告父亲支付医疗费408.88元。2013年9月24日原告黄某到洛宁县医院拍片复查后,原告黄天宇“右尺骨骨折,折断移位有一蝶形骨块分离”。诊断为:“右侧尺骨骨折”。洛宁县医院给原告实施了内固定手术,原告2013年9月24日入院,10月9日出院,原告住院1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7362.38元。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7771.26元。该事故发生后,洛宁县教育系统校方责任险认定书中载明:洛宁县亲子双语小学二年级投保学生黄某,于2013年8月29日课间玩耍不慎摔倒,致其右臂骨折,后到保健院及县医院进行救治,现已康复。本院认为:原告黄某全托在被告洛宁县亲子双语学校上学,下罢第二节课后在校园内活动玩耍受伤住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等,本院依法对其合理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即医疗费7771.26元,护理费450元(15天×1人×30元/1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15天×1人×20元/1天)。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320元,交通费200元,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宁县亲子双语学校在没有取得办学资质的情况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其作法不符合《教育法》有关规定,原告黄某受伤时年仅7岁,其自身缺乏自我保护意识,且本人在校期间与其父母脱离了监护关系。原告黄某在该校学习、生活期间,学校应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学生下课后在校园内玩耍期间受伤,学校存在疏于管理义务,平时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不够,疏于严管防范,因此,被告洛宁县亲子双语学校应对本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洛宁县亲子双语学校辩称:学校不存在管理疏忽和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其辩称理由不充分,因被告亲子双语学校出据原告黄天宇、被告黄某某、王某某书写的证明材料,三个学生不予认可,被告亲子双语学校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三个学生自身存在过错,本院对该校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洛宁县亲子双语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住院医疗费7771.26元,护理费4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共计8521.26元。二、驳回原告黄天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洛宁县亲子双语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 马 燕审 判 员 :雷红记人民陪审员 :李秋荣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赵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