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黄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刑初字第0058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征,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10月2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2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月24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4)第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征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征伙同“侠儿”(另案处理)于2014年1月24日,在本市渝中区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至渝中区小什字家乐福一带,扒窃被害人钟某价值356元的白色联想S920型手机1部、王某某价值1182元的白色索尼LT26IIL型手机1部、王某某价值950元的黑色iphone4手机1部、郑某某价值1587元的白色iphone4手机1部、郑某价值3340元的白色iphone5手机1部、高某某价值1733元的银色小米MI3手机1部及李某的内有银行卡及身份证等物品的钱包1个。经鉴定,上述6部手机共计价值9148元。民警因发现被告人黄征与“侠儿”形迹可疑,欲上前盘问时,“侠儿”迅速逃离现场。民警将被告人黄征当场捉获并从其携带的挎包内缴获上述赃物后悉数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黄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黄征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并于同月25日被本院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本案于2014年1月24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赃物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本院(2014)中区刑初字第0004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7)中区刑初字第81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被害人李某、郑某某、郑某、钟某、王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征的供述以及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黄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向本院缴纳二千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杨仕文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