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2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王美菊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刘庆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菊,刘庆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2178号原告王美菊。委托代理人张南贤,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夏传谦,总经理。原告王美菊诉被告刘庆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下称“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黎黎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菊的委托代理人张南贤,被告刘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菊诉称:2013年3月8日6时50分许,被告刘庆军驾驶牌号为鲁QHXX**小型普通客车沿崇明县六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适遇原告王美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北港北路由西向北左转弯驶入六滧公路,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庆军与原告王美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9980.40元。原告要求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刘庆军赔偿。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3、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4、护理费发票;5、交通费票据;6、代理费发票。被告刘庆军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只同意按照小于一半的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同时其已给付原告现金67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6时50分许,被告刘庆军驾驶牌号为鲁QHXX**小型普通客车沿崇明县六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适遇原告王美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北港北路由西向北左转弯驶入六滧公路,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庆军与原告王美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院治疗。2013年12月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王美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经原告与被告刘庆军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庆军已给付给原告的现金55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被告刘庆军驾驶的牌号为鲁QH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关于原告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2006元,被告刘庆军表示由法院根据票据核实;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表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予以赔付。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证据审核,扣除补偿费用,对医疗费核定为1199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元(20元/天*15天),被告刘庆军无异议,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表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予以赔付。本院经审核后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20元/天*90天),被告刘庆军认为时间过长、标准过高;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表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予以赔付。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参照有关营养费标准及原告伤情,对营养费予以确认。四、护理费:原告主张3500元(包括住院期间1530元),被告刘庆军不同意赔偿;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同意按照护理人员实际损失赔付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限为2个月,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15天花费护理费1530元,有发票为证,予以确认;出院后45天,原告要求1970元符合本地护工市场标准,故本院对护理费核定为3500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5000元(1000元/月*5个月),两被告认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故不同意赔付。本院认为,原告已过60周岁,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收入及存在误工损失的情况下,本院对误工费难以支持。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4574.40元(19208元*18年*10%),被告刘庆军不予认可;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同意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付。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年龄及户籍性质对残疾赔偿金予以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理赔,被告刘庆军不予认可;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认为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情及双方责任,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定为3000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刘庆军不予认可;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认为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故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及鉴定地点、次数、住址及伤情,结合票据,对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九、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被告刘庆军不同意赔偿,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所花的鉴定费属于合理费用,应予确认,故原告的鉴定费为1800元。十、代理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刘庆军不同意赔偿,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原告提供的代理费票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代理费核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59372.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庆军与原告王美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刘庆军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刘庆军按60%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刘庆军辩称其应承担小于一半的责任,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信达财保临沂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美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4574.4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合计人民币51474.40元;二、被告刘庆军赔偿原告王美菊医疗费人民币1998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中的60%计人民币3538.80元及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现金人民币5500元,被告刘庆军尚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美菊人民币38.80元;三、原告王美菊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75元,由原告王美菊负担人民币231元,被告刘庆军负担人民币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黎黎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高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