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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红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红民初字第9号原告王某。被告李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07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昌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李某乙。婚后被告多次对她进行家庭暴力,2012年古历11月份,原告与其争吵,造成其轻伤住院。2013年正月被告在濠景海岸门口对其殴打,原告报了警,昌乐县城西派出所出警才予以制止。双方感情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双方是有家庭矛盾,双方都存在过错,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07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昌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李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双方曾因家务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主张婚后被告对其进行家庭暴力,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婚后的日常生活中虽然因家务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体谅、互相信任、多加沟通,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强审 判 员  穆彦庆人民陪审员  吴振国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黄文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