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盐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陆军、周永良与陆全荣、周君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商初字第173号原告:陆军。原告:周永良。被告:陆全荣。被告:周君英。被告:赵军。原告陆军、周永良为与被告陆全荣、周君英、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陆全荣、周君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利息1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7月15日,算一个月),支付违约金5000元,共计56000元;2、被告赵军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仁奎、吴金观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军、周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全荣、周君英、赵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陆全荣、周君英向二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陆全荣、周君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因生产周转,向二原告借到现金5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归还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如到期不归还,违约金为5000元;被告陆全荣、周君英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赵军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本院认为,原告陆军、周永良与被告陆全荣、周君英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赵军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为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陆全荣、周君英未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赵军也未按约定��行保证义务,故三被告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借条载明借款月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予以调整至月利率1.87%。故,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利息损失应为859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全荣、周君英共同归还原告陆军、周永良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偿付利息859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558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赵军对被告陆全荣、周君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陆军、周永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陆全荣、周君英、赵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陆军、周永良负担3元、被告陆全荣、周君英、赵军负担1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郭 扬人民陪审员 徐仁奎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马宇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