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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行)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罗林祥诉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林祥,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人民政府,罗志荣,王秀琴,朱文丽,罗盛豪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行)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林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廖潇歌,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秀琴。第三人罗志荣。第三人朱文丽。第三人罗盛豪。法定代理人罗志荣,年籍情况见上。上诉人罗林祥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行)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9月,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行镇政府)因“高行镇高南老镇改造并建设动迁房基地前期开发”项目建设取得浦建房拆许字(2004)第5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属罗林祥(户)所有的坐落于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号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该户持有宅基地使用证。2006年4月10日,罗林祥与高行镇政府签订《上海市集体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后因安置房源变更,双方对协议中部分内容进行变更,重新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记载的签订时间仍为2006年4月10日。在该份协议上,载明拆迁人:高行镇政府,被拆迁人:罗林祥、王秀琴、罗志荣、朱文丽、罗盛豪,双方约定适用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建筑面积260平方米,货币补偿为人民币496,895.80元,另加上附属设施补偿款、搬家补助费、奖励费、过渡费等多项费用,被拆迁人应付拆迁人合计278,500元。拆迁人安置被拆迁人房屋位于浦东新区某路甲处(建筑面积107.39平方米)、丙处(建筑面积74.66平方米)、乙处(建筑面积92.56平方米)。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审另查明,罗林祥与王秀琴系夫妻,罗志荣、朱文丽、罗盛豪分别系两人的儿子、儿媳、孙子。罗林祥原审诉称,其原居住在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号,1980年8月起为市属户口。根据1992年8月8日沪府土征(1992)483号文,罗林祥房屋土地被征用为国有土地。罗林祥、高行镇政府于2006年4月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高行镇政府以集体土地的标准对罗林祥进行补偿系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罗林祥与高行镇政府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无效。高行镇政府原审辩称,高行镇政府已经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罗林祥所有的房屋在许可证拆迁范围内,双方具有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协议的签订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罗林祥户已入住三套动迁安置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拆迁房屋时需要将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罗林祥持有宅基地使用证,高行镇政府根据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的标准进行补偿安置合法,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请求驳回罗林祥的诉请。王秀琴、罗志荣、朱文丽、罗盛豪原审述称意见同罗林祥意见。原审认为,高行镇政府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系合法的拆迁人。征地拆迁房屋,应当按规定对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根据农村宅基地审核表及建房批准文件,罗林祥作为户代表与高行镇政府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与法不悖。本案系争补偿安置协议中,高行镇政府已经对罗林祥(户)作了足额的补偿安置,协议双方对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罗林祥等对协议认定的有效面积、安置人口等均无异议。罗林祥户被拆迁房屋不符合按照国有土地房屋标准进行补偿的条件,高行镇政府按照集体土地居住房屋标准进行补偿安置并无不当。在审理中亦未发现双方订立的协议存在协议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罗林祥诉请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罗林祥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罗林祥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罗林祥诉称,其坚持原审诉称意见。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高行镇政府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三人王秀琴、罗志荣、朱文丽、罗盛豪二审中未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由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的陈述、房屋拆迁许可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征地拆迁房屋,应当按规定对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人(以下简称: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拆迁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本案作为拆迁人的被上诉人与被拆迁房屋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上诉人签订系争补偿安置协议,签约主体适格。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方式与其他内容并未违反拆迁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上诉人对系争补偿安置协议上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已履行协议完毕。上诉人认为协议无效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罗林祥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欣审 判 员  侯 俊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余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