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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中民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中民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1966年4月3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人,住镇沅县。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64年3月5日生,彝族,初中文化,镇沅县人,住镇沅县,个体工商户。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镇沅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4月4日组织双方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冯某某及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购买了镇沅县地税局原老办公大楼。在2002年11月30日将地税局原老办公大楼一楼的一间门面及三楼的四间住房卖给第三人查正情。2012年2月24日,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镇沅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同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调解书中确认地税局原老办公大楼的两套住房及一个门面已经出售给第三人。在原告与被告离婚后,被告李某某以20000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买回,并将一楼的一间门面卖给第三人。现原告冯某某以该房屋是出租并非出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在离婚时未进行分割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变卖的一道门面价值140000.00元、楼上住房套间价值40000.00元,二项合计180000.00元,由原告享有9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平均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的位于按板镇二街地税局原老办公大楼一楼的一间门面及三楼的四间住房系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卖给第三人查正情,双方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原告与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已确认该房屋已经出售。现原告主张该房屋是出租不是出卖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在离婚后将房屋买回,该房屋属于李某某的个人财产,原告冯某某无权对他人财产进行分割,故对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00元,减半收取1950.0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冯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分享9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出租给查正情的20㎡门面和楼上60㎡四间住房),从时间和价值二项均可证明不是买卖而是出租。因该协议书是2002年11月30日签订,该协议第二项约定了月租200元,一年的租金2400元,并约定2003年11月30日甲方将此门面交给乙方(查正情)管理。且该协议第四项约定了房屋维修系双方共同协商,为此,这是一个很典型的租赁协议。原判在认定事实上没有搞清本案核心问题是租赁协议,而不是买卖合同。而被上诉人在庭审时说的二十万买来,又以146000元的价格卖给廖国民,是不符合常理的。可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此,依据婚姻法和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特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分享90000元的财产分割权的诉请。被上诉人李某某二审法庭调查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所述都不符合事实,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都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认为“2002年11月30日将地税局原老办公大楼一楼的一间门面及三楼的四间住房卖给第三人查正情”,此认定事实不清,该行为属租赁,不是买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后财产纠纷。上诉人冯某某主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在通过诉讼离婚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镇沅县地税局老办公楼”(位于镇沅县按板镇老城区内)出租给案外人查正情的一间门面和四格住房部分有遗漏。该部分房屋上诉人主张属出租给案外人查正情,在双方诉讼离婚时未处理,现被上诉人将房屋卖给他人,上诉人要求平均分割出卖房屋款90000元。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诉争房屋(含门面一间和住房四格)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于2002年11月30日卖给案外人查正情,其买卖行为有双方所签协议证实。且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讼离婚时,在已生效的镇沅县人民法院(2012)镇民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中已明确该幢房屋的产权归被上诉人李某某所有。被上诉人处理该幢房屋的行为系发生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以后。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均由上诉人冯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松审判员 韩瑞斌审判员 熊西南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罗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