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民初字第020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许瑞露与江苏意邦清洁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瑞露,江苏意邦清洁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民初字第0207号原告许瑞露。被告江苏意邦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锦州路9号。诉讼代表人华元。委托代理人陈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瑞露诉被告江苏意邦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瑞露、被告意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瑞露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2日进入被告单位上班,担任业务员一职,2013年上半年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平均工资为7583元,到2013年7月份,被告因某种原因停止了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至今未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裁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2013年7月至11月20日)共计人民币24800元;3、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6540.5元(7583*3.5);4、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入职以来所有节假日加班工资6572元(7583元/月/30天*26天)。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807元(4802*3.5)。原告表示不再主张加班工资。被告意邦公司辩称:原告是业务员,加班工资因其岗位特点,应不予支持。关于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如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愿意依法支付。经审理查明:许瑞露于2010年10月进入意邦公司工作,岗位为业务员,实际工作地点在安徽合肥。2013年,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由意邦公司委托常熟市英仕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仕达公司)代为签订。另查明:许瑞露的工资由英仕达公司代为转账发放,发放至2013年6月份。2013年7月之后,意邦公司未再发放许瑞露工资。2013年11月始,意邦公司因资金周转发生严重困难,全面停止生产和经营,并与生产一线及管理人员解除了劳动合同。许瑞露实际工作至2013年11月。又查明:许瑞露于2013年11月21日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与江苏意邦清洁用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江苏意邦清洁用品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7月1日至11月21日期间的工资2738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6540.5元、工作期间节假日加班工资9352.37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3)第8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许瑞露的仲裁请求”。许瑞露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理中,被告认可原告是其员工,英仕达公司为代签劳动合同,并非劳务派遣。原告表示解除劳动关系的方式是被告不发工资,其要求解除,被告认可原告申请仲裁时(2013年11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一致同意按照常熟市在职职工社会平均工资4802元/月计算结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委托书、明细对账单、仲裁裁决书、仲裁案件卷宗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劳动者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其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许瑞露于2013年11月21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21日解除。关于结欠工资,原告许瑞露主张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20日的结欠工资,双方一致确认2013年7月以后,被告未发放原告工资,且双方同意按照4802元/月计算结欠工资,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结欠工资22409.33元(4802*(4+20/30))。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许瑞露因被告2013年7月以后未发放工资而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实际于2013年11月份全面停止生产经营,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也无法继续,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双方一致同意按照4802元/月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现原告主张2010年10月至2013年11月共计3.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6807元(4802*3.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瑞露与被告江苏意邦清洁用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21日解除。二、被告江苏意邦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瑞露2013年7月至11月20日的结欠工资22409.33元、经济补偿金16807元,合计人民币39216.33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许瑞露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许瑞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江苏意邦清洁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黄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