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中民二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丁杰与芷江群达塑料厂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杰,芷江群达塑料厂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中民二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杰。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樵,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芷江群达塑料厂,住所地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坪镇顺溪铺,组织机构代码:70747422-6。法定代表人:王华富,系该厂厂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代华。上诉人丁杰因与被上诉人芷江群达塑料厂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芷民一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海雄、代理审判员杨立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杰的委托代理人丁樵以及被上诉人芷江群达塑料厂的委托代理人杨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丁杰与被告芷江群达塑料厂于2009年6月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成立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丁杰被分配到车间当学徒,由胡某带管传授技术。第一年原告尚能坚持上下班,第二年后原告经常自动离岗,胡某多次电话联系不上之后,就与其在同厂工作的母亲沈润兰反映。原告于2013年8月向芷江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仲裁机关驳回仲裁请求,被告芷江群达塑料厂表示,至今仍未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仍可回工厂上班。原告丁杰的诉讼请求为:请依法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4000元。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丁杰与被告芷江群达塑料厂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劳动关系自2009年6月起即已形成,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10元,由原告丁杰承担。宣判后,丁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黄忠兴、刘伯军、刘正兴、何虎义、胡某系被上诉人的职工,一审法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明显错误;2、被上诉人自辩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只是调换工作岗位,明显规避法律;3、上诉人向芷江县总工会、公坪镇人民政府、芷江劳动监察大队分别邮寄了请求予以救济的报告材料,也拨打了110求助,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非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芷江群达塑料厂答辩称:证人胡某是丁杰的师傅,两人关系很好,其证词是真实的。胡某多次打电话给丁杰,要其回来上班,均被丁拒绝。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杰与被上诉人芷江群达塑料厂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劳动关系自2009年6月起即已形成。丁杰诉称用人单位芷江群达塑料厂于2012年5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该理由不成立,况且被上诉人芷江群达塑料厂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一直称没有对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表示上诉人随时可以回工厂上班。本案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丁杰的诉讼请求是:请依法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的前提必须是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故原审原告丁杰请求用人单位芷江群达塑料厂支付其经济赔偿金的诉求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丁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向 武审 判 员 胡海雄代理审判员 杨立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