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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曹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原告温州力引管桩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与被告李可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力引管桩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李可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779号原告温州力引管桩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负责人滕小勇,温州力引管桩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05652623-9。委托代理人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建强,温州力引管桩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副经理。被告李可满,男,1966年3月28日生,汉族,十农场玉官庄生产队农工。原告温州力引管桩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与被告李可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力引管桩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阳、被告李可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力引管桩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诉称,2013年3月2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PHC管桩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我公司购买PHC管桩,同时约定买方预付管桩款35万元,其余款项在2013年5月20日前付清。2013年4月26日,经双方对帐,被告还应支付我公司货款460008元,并形成了书面的结算单,但欠款至今未付。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60008元。被告李可满辩称,我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所欠货款我也愿意偿还。因业主唐山曹妃甸鸿海实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20日前给付我货款,但至今没有给付,所以拖欠到现在。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原告温州力引管桩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与被告李可满签订PHC管桩供货合同,买方单位李可满,卖方单位温州力引管桩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项目名称唐山曹妃甸鸿海实业有限公司办公楼项目,买方预付管桩款350000元,其余款项在2013年5月20日前付清。2013年4月26日,双方签订温州力引管桩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管桩销售结算单,结算单显示,已收款200000元,应收款660008元,欠款460008元。所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业主唐山曹妃甸鸿海实业有限公司没有付款为理由,一直没有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PHC管桩买卖合同、温州力引管桩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管桩销售结算单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力引管桩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与被告李可满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李可满购买他人PHC管桩,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关于给付PHC管桩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可满给付原告温州力引管桩有限公司唐山曹妃甸分公司人民币4600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李可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4100元,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郝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