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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瑶民一初字第014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肖莉与肖莉、安徽嘉臣智能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莉,安徽嘉臣智能数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一初字第01491号原告(被告):肖莉,女,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苏黎明,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安徽嘉臣智能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成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先超,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肖莉与被告安徽嘉臣智能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业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4年3月5日,原告嘉臣公司起诉被告肖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并案审理,互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肖莉的委托代理人苏黎明、嘉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先超、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莉诉称:2005年6月13日,肖莉被聘至嘉臣公司从事技术开发工程师工作,并担任技术开发部副经理职务,入职后至2006年11月,嘉臣公司未为肖莉办理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合肥嘉臣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嘉臣公司均由成锋担任法定代表人,两公司具有承继关系。2013年10月,嘉臣公司将该公司业务承包给他人,并将肖莉所在的技术开发部撤销,嘉臣公司以技术部门被裁撤为由将肖莉辞退。根据劳动法等相关规定,嘉臣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肖莉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年休假工资、补办社会保险。经肖莉多次主张后未果,特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解除肖莉与嘉臣公司的劳动关系;嘉臣公司支付肖莉经济补偿金29750元、赔偿金59500元、年休假工资12873.5元、补办自2005年6月至2006年11月社会保险并缴纳保险费用。嘉臣公司辩称并诉称:肖莉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肖莉是自己离职的,并不是嘉臣公司辞退她的,其要求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嘉臣公司已给肖莉充分的年休假,其要求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肖莉2005年6月至2006年11月并不在嘉臣公司上班,其2005年9月至2006年11月期间,是通过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事务代理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要求嘉臣公司补办社会保险没有事实依据。肖莉是自动离职、旷工,且主动请求仲裁委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企业职工带薪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2013年度肖莉不享受年休假待遇。故现请求判令嘉臣公司不应支付肖莉未休年休假的工资9044.3元。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至2009年6月期间,由合肥嘉臣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7月1日,嘉臣公司与肖莉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从事技术岗位工作,所在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在合同期内依法享受国家规定各项休息休假权利等。合同签订后,肖莉就职于嘉臣公司技术开发部,嘉臣公司自2009年7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0月,肖莉未到嘉臣公司上班,2013年10月8日,嘉臣公司员工谢忠萍发送短信给肖莉要求说明没上班原因,并发放一则短信给肖莉,内容:“我没接到公司辞退你的通知,这几天你未上班,成总说算旷工,后果自负”。2013年10月13日,嘉臣公司在合肥晚报上登载通知,内容:“肖莉同志:因你多日未来公司上班,请你在本通知刊登后三日内来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逾期将按有关规定处理,特此通知。安徽嘉臣数控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4日,嘉臣公司法定代表人成锋发送两则短信给肖莉,内容分别为:“肖莉同志:你已旷工多日,公司已按自动离职处理。请你在三日内将非正常带走的公司重要技术资料交还给公司,逾期后果自负!”、“你犯的事情非常严重,我已告之你多次了,你自己把握!…我们已经做到仁至义尽了!…”。期间,嘉臣公司在肖莉所使用的办公室门上张贴“禁止进入”的告示。截止2013年10月,嘉臣公司未再给肖莉缴纳社会保险。自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肖莉月工资为分别为2600元、2500元、2600元,自2013年1月至8月,肖莉月工资为2700元(9月份具体工资,嘉臣公司未提供)。后肖莉遂于2013年11月18日向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裁决,请求裁决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双方倍工资、年休假工资及补缴自2005年6月至2006年11月社会保险费用,解除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劳动关系解除,嘉臣公司支付肖莉未休年休假工资9044.3元。接仲裁裁决书后,肖莉、嘉臣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书,遂诉讼来院。另查明,2008年8月15日,嘉臣公司组织职工代表召开会议,讨论制定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同年9月18日,嘉臣公司制定并发布考勤制度,其中第六条规定“连续旷工两天者或一个月内累计旷工三天者视为自动离职”等。2005年3月16日,合肥嘉臣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成锋,2009年5月2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守训,2011年1月5日,该企业因未按时年检,被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合工商个处字(2010)第1-1号处罚决定书,吊销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徽嘉臣智能数控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成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肖莉与嘉臣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嘉臣公司依法为肖莉办理了社会保险,双方间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现双方就劳动合同已解除没有异议,依法应予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劳动者肖莉主张用人单位嘉臣公司因其所在部门裁撤及承包经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为违法解除;而用人单位则主张劳动者自动离职,从本案双方所举证据的情况综合分析,用人单位的员工及法定代表人均向劳动者发送短信要求其上班及办理相关手续,而劳动者收到短信后,未能及时上班和办理相关的手续,即使劳动者所在部门被裁撤,在劳动关系没有解除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未能及时安排工作,并不影响劳动者上班和领取薪酬。故肖莉无正当理由未到嘉臣公司工作的行为,应属旷工,而公司的规章制度,依法制定,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肖莉的行为应属自动离职。肖莉主张嘉臣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同理,肖莉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之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肖莉主张的要求嘉臣公司补缴2005年6月至2006年11月社会保险的问题,肖莉主张2005年6月至2006年11月间,其为合肥嘉臣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而合肥嘉臣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嘉臣智能数控科技有限公司,系两个具有独立法人格的单位,肖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两单位间具有法律上的承继关系或肖莉非本人原因被安排到安徽嘉臣智能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故肖莉主张要求嘉臣公司承担补缴在合肥嘉臣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2005年6月至2006年11月间社会保险费及合并计算在合肥嘉臣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年限之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关于肖莉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肖莉自2009年11月份起累计工作已满10年,应当享受每年10天的年休假假期,肖莉于2009年7月到嘉臣公司工作,至2013年9月,可享受37天带薪休假,故嘉臣公司应当支付肖莉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为37天,至于肖莉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工资待遇,由于双方均未提供肖莉2013年9月份工资情况,故应比照上月工资计算,其月平均工资应为2666.67元,依法应计算为2666.67/21.75*37*200%=9072.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二款、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肖莉与安徽嘉臣智能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二、安徽嘉臣智能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莉未休年休假工资9072.8元;三、驳回肖莉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安徽嘉臣智能数控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业剑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钱梦娜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权利】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四十五条【带薪年休假制度】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第二款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