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成民初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罗国辉与代纪文、李霞、代秀君、四川代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国辉,四川代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代纪文,李霞,代秀君,杨雄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2089号原告罗国辉,男,汉族,1963年5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龚蔼妤,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代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仁路***号***幢*楼**号。法定代表人代秀君,职务不详。被告代纪文,男,汉族,1968年7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山县。被告李霞,女,汉族,1970年9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山县。被告代秀君,女,汉族,1973年8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山县。被告杨雄,男,汉族,1957年10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天全县。原告罗国辉与被告四川代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代向农业公司)、代纪文、李霞、代秀君、杨雄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国辉及委托代理人龚霭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向农业公司、代纪文、李霞、代秀君、杨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国辉起诉称,罗国辉与四川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及本案五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罗国辉出借800万元给博大公司,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12日至2012年12月11日,博大公司按月向罗国辉支付利息,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时合同约定由本案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若五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应向罗国辉支付违约金(以未还款金额的0.5%每日为标准计算),并承担罗国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若违约金不能弥补损失的,罗国辉有权要求博大公司及本案五被告继续赔偿所遭受的损失。合同签订后,罗国辉于2012年9月13日、21日支付了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博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本案五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7月19日罗国辉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务人博大公司,但博大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罗国辉申请执行博大公司的案件下达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并对本案五被告下达了不予执行的裁定。罗国辉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代向农业公司、代纪文、李霞、代秀君、杨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共同向罗国辉偿还800万元及2012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违约金537474元、律师费1549358.1元、差旅费2万元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被告代向农业公司、代纪文、李霞、代秀君、杨雄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罗国辉作为甲方,与博大公司(乙方),代向农业公司、代纪文、李霞、代秀君、杨雄(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罗国辉出借800万元给博大公司,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12日至2012年12月11日(具体时间以收款凭证为准,如出借时间发生变更则清偿时间相应调整。如到期借款人需要借款展期,需提前五个工作日告知出借人)。乙方按月向甲方支付利息,月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丙方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乙方按本合同约定按期未归还本息,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以未还款金额的0.5每日为标准计算),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若违约金不能弥补因乙方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的,甲方仍有权要求乙方、丙方继续赔偿所遭受的损失。本合同签订后,由三方共同向公证处申请办理本合同公证,并赋予本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合同签订后,博大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向罗国辉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罗国辉借款捌佰万元整(8000000.00元整)。收款单位:李霞(四川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其中贰佰万元9月13日收到)”。收条上加盖了博大公司的公章。2012年11月26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12)川律公证内经字第2144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的出借人、债权人为罗国辉,借款人为博大公司,保证人为代纪文、李霞、代秀君、杨雄。该公证书前所附之《借款担保合同》除丙方(保证人)不再有代向农业公司外,其余内容及签订时间与前述《借款担保合同》一致。该公证书对所附之《借款担保合同》予以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2013年7月16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13)川律公证执字第119号《执行证书》,载明:“申请执行人罗国辉持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四川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纪文、李霞、代秀君、杨雄。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00元整(大写:捌佰万元整)、利息、违约金、至结清日产生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罗国辉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1月11日,本院(2013)成执字第684-3号民事裁定书以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于2000年联合发出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不包括保证、抵押等担保合同为由,认定(2013)川律公证执字第119号《执行证书》有关保证人代纪文、李霞、代秀君、杨雄的强制执行效力部分超出上述规定范围,依法应不予执行,裁定四川省律政公证处(2013)川律公证执字第119号《执行证书》有关保证人代纪文、李霞、代秀君、杨雄的强制执行效力部分,不予执行。同日,本院(2013)成执字第684-4号裁定书以借款人博大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对四川省律政公证处(2013)川律公证执字第119号《执行证书》有关借款人四川博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效力部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3年7月28日,罗国辉与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签订(2013)川元绪律代字第182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龚霭妤、甘恬作为罗国辉就博大公司借款案的法律事务的委托代理人,律师费按照起诉标的的15%收取,合同签订时支付律师费的50%即774679元,剩余50%在罗国辉收到案款后三日内支付。2013年7月29日,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向罗国辉开具了8张共计774679元的四川省成都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本案审理过程中,代向农业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愿意为博大公司欠罗国辉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借款担保合同》,(2012)川律公证内经字第2144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所附之《借款担保合同》,收条,(2013)川律公证执字第119号《执行证书》,(2013)成执字第684-3、684-4号民事裁定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12)川律公证内经字第2144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明确记载了代纪文、李霞、代秀君、杨雄对博大公司向罗国辉的8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代向农业公司在本案中明确表示愿意为前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代向农业公司、代纪文、李霞、代秀君、杨雄与罗国辉之间形成了保证担保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罗国辉在依据四川省律政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就博大公司对其借款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院因博大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了执行程序,罗国辉在此情况下起诉要求代向农业公司、代纪文、李霞、代秀君、杨雄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代向农业公司、代纪文、李霞、代秀君、杨雄承担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由于罗国辉与博大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罗国辉在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可以获得的利息及违约金等之和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罗国辉主张借款逾期后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于逾期后利息及违约金一并计算,在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罗国辉实际提供借款的时间为2012年9月13日提供200万元、9月21日提供600万元,根据合同的约定,相应借款金额的到期日应为2012年12月12日和12月20日,相应200万元借款的期内利息起算、截止时间应为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600万元借款的期内利息起算、截止时间应为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罗国辉要求代向农业公司、代纪文、李霞、代秀君、杨雄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本院对罗国辉已实际支付的774679元律师费予以支持,其余未支付部分不予支持;罗国辉主张的差旅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罗国辉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代向农业公司、代纪文、李霞、代秀君、杨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罗国辉主张事实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因放弃该权利导致的法律后果由代向农业公司、代纪文、李霞、代秀君、杨雄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代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代纪文、李霞、代秀君、杨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国辉支付借款800万元及借款期间利息(其中20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9月13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12日止,60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四川代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代纪文、李霞、代秀君、杨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国辉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以8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四川代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代纪文、李霞、代秀君、杨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国辉支付律师费774679元;四、驳回原告罗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190.4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8490.47元(此款已由原告罗国辉预交)由被告四川代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代纪文、李霞、代秀君、杨雄负担88490.47元,原告罗国辉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寅代理审判员 胡 茜人民陪审员 张志凯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谈光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