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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琼海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孙其汛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琼海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汛,男,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琼海检公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露、代理检察员郭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汛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琼A*****(伪牌)小型客车载冯某礼沿嘉博线从琼海市嘉积镇往博鳌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嘉博线10KM+160M处路段时,遇到被害人卢某河驾驶车牌号为琼CXK7**二轮摩托车从博鳌方向直行,由于孙某汛超速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卢某河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孙某汛逃离事故现场,后于当日凌晨3时投案。经琼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某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河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汛赔偿给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7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相片,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乙醇测定报告单、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人冯某礼、卢家民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已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虽逃逸,但之后又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7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前科,系初犯,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春豹审 判 员  王 淼人民陪审员  朱 蝶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彭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