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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法民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张有春、周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张有春,周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法民初字第1412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788364-8。住所: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宏大工业开发中心A区*号。法定代表人王超。委托代理人熊亚泽,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有春,男,汉族,1974年3月4日出生。被告周艳,女,汉族,1973年3月8日出生。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有春、周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亚泽,被告张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有春在昆明市西山区共同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编号:LGR-224-110047),原告为出租人,被告张有春为承租人,由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被告张有春柳工牌CLG925D挖掘机(机号:BE026293)一台,租赁期限36个月。双方约定被告张有春除支付租赁首付款等费用外,还应于合同订立后分36期按月支付租金价款27752.74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有春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张有春至今仅支付融资租赁首付98000元及部分租金,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后虽经原告向被告张有春多次催要所欠款项,但被告张有春始终未归还。只是于2014年1月18日将租赁物交还原告,而实际租赁使用该租赁物期间所欠付原告的租金等款项则拒绝偿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19条等规定以及被告周艳书面承诺承担履约共同责任的事实。同时,根据《合同法》、《婚姻法》等相关的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编号:LGR-224-110047),原告收回租赁物;2、由被告张有春、周艳共同偿付到期未付租金378682.04元(截止到2014年1月18日,每月按27752.74元计算)及上述欠付租金产生的逾期利息95098.85元(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共计473780.89元;3、由被告张有春、周艳共同补偿原告损失20000元;4、由被告张有春、周艳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5、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被告张有春辩称:1、挖掘机的油缸漏油、发动机的油温、水温不够,且挖掘机的速度太慢无法在工地上行走,当时叫卖方工作人员进行修理但没有进行修理。2、因为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所以被告无法支付相应的租金。3、被告不同意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周艳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LGQR-224-110047,含附件: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租赁物验收证明书、设备买卖合同)、产品合格证(复印件)、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欲证实原告与被告张有春订立合法有效融资租赁合同,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经质证,被告张有春对《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对产品合格证、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表示不清楚,认为其没有看过。二、融资租赁承租人声明1份、扣款授权委托书1份(含被告银行卡复印件)、租金计算表1份,欲证实被告张有春按合同应履行的偿还租金等款项义务的具体内容。经质证,被告张有春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三、代付款证明1份(复印件)、保险业专用发票1份(复印件)、租金报表1份,欲证实被告张有春已经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及被告张有春欠付原告租金等违约的具体情况。经质证,被告张有春对代付款证明、保险业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见过;对租金报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其不知道实际支付租金的情况。四、《配偶承诺书》1份、融资租赁备案登记表1份,欲证实被告周艳承诺为被告张有春履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质证,被告张有春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五、律师费发票1份、停车费收条1张,欲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经质证,被告张有春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作为认定的依据。被告张有春、周艳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周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放弃当庭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四,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且与本案的审理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关于律师费发票,系原件且被告张有春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停车费收条,因无法确认收款人的身份,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有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GR-224-110047),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张有春的自主选择以980000元的价款向供货商云南博田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CLG925D型柳工挖掘机一台供其租赁使用,首次付款183780元(含首期租金98000元、保证金49000元、手续费8820元、保险费27960元),融资额882000元,融资利息117098.77元,被告张有春每月应支付融资租金本息27752.74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共计36个月;若被告张有春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取回租赁物,并要求被告张有春偿付本合同项下承租人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按照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计收)、全部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并要求被告张有春赔偿损失;保证金49000元作为履行本合同一切义务的担保,应在合同签订日由被告张有春一次性支付,该保证金在租赁期满、被告张有春未发生违约情况下归还原告或当被告张有春所有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总金额小于保证金金额时,保证金可以自动冲抵应付的全部或部分,因被告张有春违反合同导致本合同终止时,无论其是否同意,保证金将不予退还;被告张有春违约时应当承担原告采取违约救济措施所支出的相关费用,该费用最低额度20000元作为补偿原告损失,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因收回租赁物所发生的费用等。原告为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被告张有春在租赁期满并且清偿完毕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后,被告张有春有权行使在本合同项下被告张有春作为承租人拥有的购买租赁物的选择权,即为购买、续租及返还,期末留购价格为500元。据此,原告、被告张有春与云南博田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2011年9月2日,被告张有春经检验确认收到合同约定的挖掘机。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张有春向其全额支付了首次付款183780元,但分期租金自2012年12月15日起仅支付了9856.32元;自2013年1月15日起没有再支付过。租期报表记载:至2014年1月15日,尚欠已到期租金共计378682.04元。涉案挖掘机原告已于2014年1月26日取回。为本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另,被告周艳曾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称其与被告张有春系夫妻关系,对被告张有春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涉案挖掘机一事完全知晓,完全同意被告张有春的上述行为,并愿意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有春于2012年5月1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将机械设备交付给被告张有春,并由其占有使用。在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张有春应按约支付相应租金,但其作为履行付款义务一方在未举证证明已付款时间及具体金额时,只能按原告当庭认可的租金支付情况及租金计算表来确认被告张有春的付款情况。被告张有春抗辩因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支付相应的租金,就其主张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张有春存在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的情形,依约原告可行使合同单方解除权,要求解除与被告张有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并返还涉案挖掘机,考虑到涉案挖掘机已由原告取回,故仅对原告关于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涉案挖掘机被取回前实际由被告张有春占有、使用,合同解除后,除原告可收回租赁物外,被告张有春还应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挖掘机被取回当日即2014年1月26日止的已到期租金。本案原告只主张支付到2014年1月18日止的到期未付租金378682.04元,属于其对自身权利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95098.85元,考虑到《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具有债权担保性质,本应在结清债务时作出全额抵扣,现原告在收回挖掘机后又不予诉讼请求中作相应的扣减,保证金49000元就应视为对被告张有春逾期付款行为的惩罚,本着“一事一罚”的原则,保证金与逾期利息二者不应同时适用,故在保证金不再从上述应付租金中扣除的情形下,原告不得再重复主张逾期利息。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其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20000元,合同中界定该款是用于弥补原告采取违约救济措施所支出的包括律师费、评估费等在内的费用,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为15000元,故损失与律师费不宜同时主张,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的损失,故本院仅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15000元予以支持。被告周艳出具的《配偶承诺书》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承诺书中其明确表示对被告张有春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涉案挖掘机一事完全知晓,愿意共同承担付款义务。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原则上也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故被告周艳对被告张有春拖欠的租金及应支付的律师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如原告收回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另行要求部分返还。虽然被告周艳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有春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LGR-224-110047《融资租赁合同》。二、由被告张有春、周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到期租金共计378682.04元。三、由被告张有春、周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0元。四、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0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4451.5元,由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承担1451.5元,被告张有春、周艳承担3000元(被告张有春、周艳承担部分于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姚 琳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吴梦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