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中执字第03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金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淮中执字第033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枚乘西路119号。法定代表人钱增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国如。被执行人江苏金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淮河南路104号。法定代表人陈波,该公司董事长。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淮公司)与江苏金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淮中民初字第01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金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淮公司给付工程款余款2335816.9元,2#楼损失费用15万元,5#、8#、11#楼损失费用66万元,以及逾期复工损失2600元/天计21.32万元,返还保证金35万元,扣除吴洪寨所领的工程款38.2万元,合计3327016.9万元,并从2012年12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5177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6777元,由中淮公司负担26777元,金和公司负担30000元。因金和公司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淮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金和公司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2014年5月7日,申请执行人中淮公司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撤销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淮中民初字第014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执行长 缪 克执行员 王新平执行员 惠更虎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刘仕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