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涵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涵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3年7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周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与同案人陈某某(另案处理)原系莆田市涵江区某酒店服务员。2013年1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同案人陈某某窜至该酒店三楼收银台,借故支开值班人员郑某某后,趁无人之机盗走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计人民币10250元,尔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报告陈述、证人蔡某、郑某甲、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现场监控录像、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取被害单位现金人民币10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与同案人的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李某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一万零二百五十元归还被害单位莆田市涵江区某酒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健美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姚丽青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