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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法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唐某甲等抢劫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述唐某甲,唐某乙

案由

抢劫,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法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述唐某甲,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忠县人,农民。2008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唐某乙,又名“银成”,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忠县人,农民。2013年5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邓某某,北京昌久(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3)第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乙、唐某甲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2月24日、3月10日在本院5号法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云出庭支持公诉,侦办民警杨某、董某某、杨某出庭作证,被告人唐某甲、被告人唐某乙及其辩护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唐某乙、唐某甲均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甲邀约了被告人唐某乙、“阿军”(男,在逃)至昆明市西山区福海街道办事处某官9号201室,以被害人周某某与唐某甲的“妻子”涂某某(女,在逃)睡觉为名,使用暴力殴打、持刀对被害人周某某(男,30岁)实施了抢劫,抢走被害人周某某的人民币1300元、黄金项链一根(参考价值人民币25000元)、黑色诺基亚N9手机一部(参考价值人民币3020元)、尼彩牌S600型手机一部(参考价值人民币1300元)、依波牌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290元)。之后三人用胶带纸将被害人捆绑在屋内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无视国法,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唐某甲辩称:其发现被害人周某某与其“妻子”涂某某在一起时,叫唐某乙、“阿军”一起“教训”被害人周某某。被害人周某某自愿“赔偿”其现金、项链等物。其在公安作有罪供述的笔录,是因侦办民警趁其戒毒时进行毒品引诱而供述的,是非法证据。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唐某乙辩称:唐某甲电话邀约其去“教训”人,而不是抢劫财物。期间,其打了被害人周某某是事实,但唐某甲抢被害人财物时不在现场。且唐某甲事后给钱是因双方债务关系,不存在分赃。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不能成立。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及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出示以下指控证据:一、被害人周某某的报案材料:2013年1月28日12时30分许,被害人周某某向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福海派出所报案,称其被一名女子骗到本市西山区某处玩,期间,三名男子冲进房间抢走了其身上财物,共计人民币36000余元。二、抓获经过:2013年3月27日和同年5月6日,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福海派出所民警通过线索,分别在本市西山区海口镇中滩街一餐馆和昆明市呈贡广场附近抓获涉嫌抢劫被害人周某某的被告人唐某甲和唐某乙。被告人唐某甲因吸食毒品,其被抓获后又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三、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一)被告人唐某甲在公安机关不同期间供述内容如下:1、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唐某甲在昆明市西山区海口镇海口农贸市场“君品乐”饭店和西山分局福海派出所办案区当场盘问及讯问时,作无罪供述。在盘问时供述其认识一个叫“涂某某”的“海狮KTV”的坐台小姐。在第二次讯问时与“涂某某”系恋爱关系。对血液中检测出吗啡成分的解释其可能吃了感冒消炎药的原因。2、2013年4月8日13时、2013年5月8日,被告人唐某甲分别在云南省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讯问室详细供述内容如下:2013年1月27日8时许,我约了唐某乙、“阿军”准备去个旧搞装修,并约好在本市西山区李家地见面。当晚11时,我与唐某乙、“阿军”等人到本市李长官新村出租房二楼一房间拿工作服时,看见一个男子和涂某某睡在床上,我冲上去打那个男子两耳光,并说涂某某是我老婆,还骂涂某某滚出去。当时,涂某某便穿衣服出去了。唐某乙打之后又用一把长约15至20厘米黑色匕首吓唬那这名男子。这名男子说拿身上的钱和东西来赔偿。于是我从他衣服口袋里搜出了1300元人民币,“阿军”从他脖子取下一条金项链,唐某乙取走了他手上一块金属手表。随后唐某乙拿出一把匕首吓唬这名男子,唐某乙和“阿军”用胶带纸将这名男子的双手、双脚捆在一起,并用胶带在这名男子头部绕圈,将这名男子嘴封住并放在床上,三人就走了。我们把从这名男子身上取走的1300元人民币当场就分了,我分得500元,唐某乙和“阿军”每人各分得400元。那根金项链是第二天卖给路边一个男子,得人民币16000元,三人各分得其中5300元。唐某乙和“阿军”各拿一台手机,金属表是唐某乙带回家了。抢这名男子事先没有商量,是进屋后见他与我媳妇睡在一起才起意抢的。抢完后,三人拿了衣服走了,我将门钥匙丢在门口,叫那个男子自己走。第二天中午1点左右,涂某某来船房村找我,我还打了涂某某,后想着我们还有一个2岁多的儿子,就没有责怪了。下午2点多,唐某乙带着“阿军”来船房村找我。唐某乙说项链值点钱,他自己戴,并补给我、涂某某、“阿军”三人各2000元。3、2013年5月27日、28日,被告人唐某甲在昆明市法医院病房供述内容如下:今天下午在福海派出所上厕所时,我趁看管的保安不备吞下了一个门扣,门扣是我从戒毒所里带出来的,在戒毒所的朋友说吞东西可以不处理,我也有这个想法。当时还用头去撞床头柜,因为想到我的小孩我也不想活了。我们抢完东西后用胶带捆绑这名男子,原因是怕他反悔,捆住他,我们安全点。四、被告人唐某乙供述:1、被告人唐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3年1月底的一个晚上23时左右,我在本市西山区杨家地村18号租住处,唐某甲来喊我,并说:“有人想占我媳妇的便宜,帮我教训一下他。”于是我与唐某甲、“阿军”来到他自己的住处。到门口后,唐某甲用钥匙打开了房门先进去,“阿军”与我跟着进去。进去后,我看见唐某甲的媳妇和一个男子睡在床上,唐某甲就冲上去打那个男的,我和“阿军”也冲上去打那个男子,那男子被打以后就说:“不要打了,我愿意赔偿”。于是我就退出去门口。我听见唐某甲说:“我不要你的东西,我们到派出所去说。”那男子说:“我把身上的东西都给你们”。过一会儿唐某甲的媳妇先出来从楼下走了,我就跟着唐某甲的媳妇下楼走回我的住处。到了第二天早上9点许,唐某甲打电话来叫我出去见他,我出来见到唐某甲,他就对我说:“昨晚你帮我打架,我把那男人的项链,手表,两部手机拿走了,项链拿到工人新村那边处理了,”说完他就拿了4000元人民币和一块手表给我。后来我们就分开了。当时,我看见唐某甲用手打那男子几巴掌,我就用手打那男子的腿上几拳,“阿军”也上去打那男子,我没看见他是怎么打的。后面我不知道是谁用胶带纸捆住那名男子。因我帮唐某甲打了架,贪了小便宜,接受了唐某甲给我的现金及手表。现金已经被我花了,手表还在我住处的床上放着的。2、被告人唐某乙在检察机关的供述:我与唐某甲有债务关系,唐某甲是欠我3000元,但没有欠条。唐某甲还给我4000元的,讲多的请我吃饭。五、被害人周某某陈述:2012年12月26日,我与朋友到昆明市西山区海狮娱乐会所玩时认识了一个坐台小姐,且互留了电话号码,之后我们会发短信联系。2013年1月27日22时许,这名小姐发短信约我到她的租住处昆明市西山区福海街道办事处某新村玩。同年1月28日的0时30分许,我坐车到本市南亚风情园与这名小姐联系后,她接我到她的住处。进入房间后,我坐在床上抽烟,这名小姐脱了衣服睡到床上的内侧。过了几分钟,这名小姐接了一个电话说“我在家里”,然后就挂了电话。后我俩躺在床上闲聊,过了10多分钟,门突然被踢开了,冲进来三名男子,最先进来的瘦男子从腰间抽出一把刀抵在我脖子上,体形胖的男子用双手按住我的双腿,另一个体形瘦小的男子用手来按着我的双手,并用拳打了头上几拳。持刀男子对我说:“不要出声,不要叫,再叫我给你断气。”体形胖的男子用拳头打了我的腿上几拳,他们将我按在床上躺着,且面向上。后按着我双手的男子拿出胶带纸来撕开,体形胖的男子用胶带纸来蒙我的眼睛和嘴巴,然后把我的手脚绑起来。被捆起来后,我动身体反抗,持刀的男子用刀子敲打我的左手背,左脚背,打了两下,然后我就不敢动了。接着他们就把我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解下来,左手上一块手表也被解下来,裤包内2100元现金,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尼采手机被抢走了。搜完东西后,持刀男子对我说“大门钥匙在一楼大门口地上”。他们出门走了十多分钟,我挣开了身上的胶带,看到坐台小姐不在出租房,我就用钥匙开了大门回到我的住处。我记得那三名男子冲进房间按着我时,坐台女子下床站在地上,脸带微笑,当时我觉得自己中了她的圈套,不知道她是何时离开的。胶带纸是体形胖的男子拿出来给体形瘦的按着我双手的男子撕开的,由体形胖的男子用胶带纸来捆绑我的。持刀的男子用的是一把尖刀,刀背上有尖刺,刀刃是银白色的,长约15公分,宽约5公分。那三名男子冲进房间没有对坐台小姐说什么话,也没做什么行为。同日中午,我就到派出所报警。五、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证言:我是一个叫涂某某的女子的房东,我房子的地址是昆明市西山区某新村,涂某某租房的日期是从2013年1月6日至2月6日。涂某某说是与她丈夫住,但平时我看见她常带一些男子回来住,这些男子是什么人不清楚。2、侦办民警杨某、董某某、郭某当庭证言均证实:其对被告人唐某甲讯问时均按法律程序进行,不存在“刑讯逼供”、“毒品引诱”作笔录,因毒品有严格管理的规定。六、辨认笔录及照片:1、被告人唐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2013年5月7日,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福海派出所民警用36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由被告人唐某甲进行辨认,被告人唐某甲辨认出3号照片男子唐某乙、22号照片男子“阿军”与其本人(26号照片男子)是共同实施抢劫行为的人。其中3号照片男子唐某乙案发时拿着刀,且将被抢男子的捆好后,我们一起离开,被抢男子的手机就在唐某乙身上;22号照片男子“阿军”掐住被抢男子的脖子,扯下被抢男子的项链;其本人用手掏被抢男子的钱。2、被告人唐某乙辨认笔录及照片:2013年5月6日,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福海派出所民警用36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由被告人唐某乙进行辨认,被告人唐某乙辨认出3号照片男子是其本人,辨认出22号照片男子是“阿军”;26号照片男子唐某甲,三人一起“教训”占便宜的男子。3、被害人周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1)被害人周某某对被告人及同案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2013年5月28日,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福海派出所民警用36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由被害人周某某进行辨认,被害人周某某辨认出:3号照片男子唐某乙进去房间后,按住周某某的头部,并且打了二三下;22号照片男子聂某某(外号:阿军)体型偏胖,进房之后按住周某某的腿部,并打了腿部几下;26号照片男子唐某甲就是持刀的男子,用刀打了周某某的左手背、左脚背,且左脚背受了伤,并威胁周某某不要喊叫,否则断气。后来22号照片男子聂某某,用胶带蒙住周某某眼睛,3号照片男子唐某乙帮忙撕胶带纸;26号照片男子唐某甲顺手把周某某脖子上项链扯走。(2)被害人周某某涉案手表辨认笔录及照片:2013年5月28日,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福海派出所民警用12张不同手表照片由被害人周某某进行辨认,被害人周某某辨认出:4号手表就是其案发当天被抢的手表。4、证人李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2014年1月8日,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福海民警组织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由证人李某某进行辨认,证人李某某未辨认出6号照片男子唐某甲租过其房子。七、提取、扣押、发还涉案手表笔录及清单:2013年5月6日,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福海派出所民警提取、扣押了被告人唐某乙藏匿其出租房的依波银白色手表一块,并于同年5月28日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某。八、被告人唐某甲吞食及排出的金属扣的提取照片:被告人唐某甲为逃避打击吞食金属扣一个,并于2013年5月28日及时排出,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福海派出所民警进行提取。九、现场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2013年1月28日15时25分,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福海派出所民警对案发现场“昆明市西山区李长官新村9号201室”进行了勘查,并在案发现场提取了作案工具“胶带纸”。现场未勘查到被告人唐某甲的用品。十、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赃物指认笔录及照片:2013年5月6日、27日,被告人唐某乙、唐某甲分别对抢劫现场及抢劫后藏匿赃物位置、抢劫的手表进行指认。十一、西发改价字(2013)252号鉴定意见书对涉案物品作如下鉴定:1、诺基亚N9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20元;2、尼采牌S600型手机一部价值1300元人民币;3、千足金黄项链67.85克价值人民币22665元;4、依波牌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290元。上述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8275元。十二、通话清单证实:2013年1月27日至28日,被害人周某某与“涂某某”及被告人唐某甲与唐某乙等人的通话记录。十三、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入所收押时体表无异常,符合收押条件。十四、前科材料及户口证明:1、(2008)西法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唐某甲于2008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09年2月3日刑满释放。2、户口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已成年,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仍坚持其不构成“抢劫罪”辩解意见。被告人唐某乙的辩护人邓某某辩称:在本案中,被告人唐某乙主观上是被被告人唐某甲邀约去“教训”人,而不是实施“抢劫行为”。事后基于双方的债务关系,唐某甲付给唐某乙人民币4000元,涉案手表基于赠与行为而得到,因此,上述行为均不属于事后分赃。同时,本案涉案金项链未被追回,其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乙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辩称其有罪供述内容均系公安人员“刑讯逼供”或以“毒品诱供”所致。针对二被告人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审理,庭审中,侦办民警杨某、董某某、郭某等人分别对其讯问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程序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进行陈述,当庭均陈述其未对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实施“刑讯逼供”或“以毒品诱供”的行为。控、辩双方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对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的质疑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侦办民警杨某、董某某、郭某等人当庭陈述的内容客观真实。因此,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或辩护人邓某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中存在“刑讯逼供”或“以毒品诱供”的行为,本院不予采纳。昆明市西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属于法定鉴定机构,且其对涉案物品“金项链”、“手机”等物品鉴定客观有效,故被告人唐某乙的辩护人辩称涉案物品“金项链”未追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甲在公安机关多份有罪供述能与公诉机关出示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且内容客观真实,证实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通过庭审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如下事实:昆明市西山区福海街道办事处某新村系在逃同案人“涂某某”(女,具体情况不详)租住的房间。2013年1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与在逃同案人“阿军”(男,具体情况不详)等人经事先商议,三人以被害人周某某与被告人唐某甲的“妻子”,即在逃同案人“涂某某”睡觉为名,冲进“涂某某”租住的房间,“涂某某”见机逃离出租房。尔后,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等人采取持刀威胁、暴力殴打等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周某某现金人民币1300元、黄金项链一根(参考价值人民币22665元)、黑色诺基亚N9手机一部(参考价值人民币3020元)、尼彩牌S600型手机一部(参考价值人民币1300元)、依波牌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290元)等物后,三人用胶带纸将被害人周某某捆绑于“涂某某”的出租屋内,并携带赃款、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9575元)逃离现场,事后三人进行分赃。2013年3月27日和5月6日,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福海派出所民警通过线索,分别抓获被告人唐某甲和唐某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等人以被害人周某某与在逃同案人“涂某某”睡觉为名,冲进“涂某某”租住的房间,对被害人周某某持刀威胁并实施殴打等暴力手段、当场劫走被害人周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金项链、手机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9575元,属数额较大。因此,被告人唐某甲、被告人唐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害人周某某在本案受伤后未作伤情鉴定,故被告人唐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于法于事不符的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在本案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等人的行为系本案共同犯罪不可缺失的组成部分,且相辅相成,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宜区分主从犯。另外,被告人唐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唐某甲犯罪后为逃避打击,吞食铁片,又具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犯抢劫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均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为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22年5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唐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20年5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退赔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575元返还给被害人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丽君人民陪审员  郭一入人民陪审员  汤池琼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罗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