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商初字第23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民师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民师,郑委,韩云政,李传家,王兴猛,焦红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商初字第2388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靳涛,男,生于1970年3月26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韩民师,男,生于1977年2月1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郑委,男,生于1973年10月2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韩云政,男,生于1977年9月1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传家,男,生于1970年4月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王兴猛,男,生于1986年3月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焦红霞,女,生于1973年4月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民师、郑委、韩云政、李传家、王兴猛、焦红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涛、被告韩云政、王兴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民师、郑委、李传家、焦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2月10日借款人韩民师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利率9.09‰,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2月9日,同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郑委、韩云政、李传家、王兴猛共同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共计人民币441064.38元及以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云政辩称,担保属实。被告王兴猛辩称,担保属实,我担保是郑委让我去的。被告韩民师、郑委、李传家、焦红霞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1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韩民师签订了(章丘城区)个借字(2011)年第0502003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韩民师人民币30万元,期限自2011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9日,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为固定利率;同时合同约定: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2011年2月10日,被告焦红霞签署借款夫妻认同书,声明:作为韩民师的配偶,认同其在原告处贷款30万元用于购钢材,自愿以自有全部财产提供担保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3、2011年2月10日,原告与郑委、韩云政、李传家、王兴猛签订了(章丘城区)高保字(2011)年第0502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郑委、韩云政、李传家、王兴猛自愿为原告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被告韩民师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4、2011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韩民师发放贷款30万元,并为其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30万元,贷出日2011年2月10日,到期日2012年2月9日,月利率9.09‰,被告韩民师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认可。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4月21日,之后又支付利息1134.04元。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庭审中,被告韩云政、王兴猛辩称原告方在发放贷款前没有进行考察,为此原告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证实原告方已进行考察。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以及原被告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焦红霞签署了借款夫妻认同书,认同该贷款,并承诺以自有全部财产提供担保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该笔贷款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韩民师、郑委、韩云政、李传家、王兴猛、焦红霞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民师、郑委、李传家、焦红霞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民师、焦红霞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韩民师、焦红霞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借款利息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09‰计算;逾期利息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09‰加收50%计算;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以上款项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1134.04元)。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被告郑委、韩云政、李传家、王兴猛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3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一至二项(包括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916元,由被告韩民师、焦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瑛人民陪审员 岳建敏人民陪审员 王维钊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于继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