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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邢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黄某甲、王某某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王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邢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邢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84年9月7日生,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河南省济源市人,住河南省济源市。2013年1月1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9月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山西省太原市人,住河南省洛阳市。2012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邢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邢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邢县检刑诉字(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王某某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玉广、孟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黄某甲在山东东营市花22.5万元购买没有手续的一辆奥迪Q7越野车,同年7月28日,黄某甲又在河南省济源市以28万元卖与被告人王某某,回河南洛阳市后,王某某从网上为该车购买假手续一套。2012年11月份,该车被河南省洛阳市交警查扣。经查验,发现该车车架号及出厂铭牌有改动痕迹,通过上网比对,确认该车系2011年12月5日邢台世纪名都张某甲的被盗奥迪Q7越野车。经评估该车价值为770,955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购买,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黄某甲在山东东营市花22.5万元购买没有手续的一辆奥迪Q7越野车,同年7月28日,黄某甲又在河南省济源市以28万元卖与被告人王某某,回河南洛阳市后,王某某从网上为该车购买假手续一套。2012年11月份,该车被河南省洛阳市交警查扣。经查验,发现该车车架号及出厂铭牌有改动痕迹,通过上网比对,确认该车系2011年12月5日邢台世纪名都张某甲的被盗奥迪Q7越野车。经评估该车价值为770,955元。另查明:1、被盗车辆已经发还被害人。2、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12月25日到邢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黄某甲、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已经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黄某甲、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损失5.5万元;被害人张某甲对两被告人谅解,不再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同意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4、洛阳市西工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5、济源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12月5日张某甲报案称,其一辆奥迪Q7越野车被盗。工作中发现,王某某于2012年7月28日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28万元购买张某甲被盗奥迪Q7越野车一辆。2、被告人黄某甲供述证实,他从互联网上看到卖奥迪Q7越野车的帖子,就坐车到山东东营市和卖车人联系,对方说是走私车,是从烟台买的,最后以22.5万元成交,对方给他做了一个假行车证,买回来后换了轮胎、内饰,还修了发动机,共花了大概5万元钱。后来他又在网上发布了卖车信息,洛阳的一个人打电话联系的他,他和对方约好在济源市世纪广场见面,后来是以28万元成交的,卖给了王某某,陪他一起去的有朋友闫某某、段某某、张某乙、黄某甲乙,付款时他让他哥黄某丙找了一个银行账号,让对方把钱打到了那个账号上,然后找了一个汽修厂把车上的警报器拆了以后,对方就把车开走了。他对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邢县价鉴字(2012)第151号价格鉴证报告书鉴定奥迪Q7评估价为770,955元的鉴定结果无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从2012年7月25日左右,从网上看到卖那辆奥迪Q7的信息的,到7月28日,他让同学丁某某拉着他,到济源市去看车,在济源市一个广场和对方见了面,并且试了试车,后来把车的价钱谈到28万元,对方给了他一个用户名为赵某某的建行账号,他就让朋友把钱打了过去,后来一起到一个修理厂把车上的一个警报器拆了下来,他就开着买来的Q7回到了洛阳市,他买车时没有看车的手续,因为对方说是走私的车,是从山东买来的。后来他就从网上买了一套假手续,包括车的行车证、车辆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等。他对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邢县价鉴字(2012)第151号价格鉴证报告书鉴定奥迪Q7评估价为770,955元的鉴定结果无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经辨认,他指认出卖给他车的人是黄某甲。4、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2012年12月5日凌晨3点左右,他放在世纪名都小区的奥迪Q7越野车被盗。他对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邢县价鉴字(2012)第151号价格鉴证报告书鉴定奥迪Q7评估价为770,955元的鉴定结果无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5、证人牛某某证实,知道公司老总张某甲的奥迪Q7被盗了,可能是外面人偷的。6、证人张某丙证实,知道公司老总张某甲的奥迪Q7被盗了,认为是外面的人偷的。7、证人丁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通过互联网看到的卖车信息,2012年7月28日下午,王某某让他开车一起去河南省济源市看车,王某某联系了对方,约好到市区的一个文化广场见面,见面后王某某拉着对方去试了试车,后来王某某就和对方谈好了价格,王某某让人从洛阳给对方转的买车款,听王某某说花了28万,转完钱后,对方把车上的一个警报器拆下来,他们就一起开车回洛阳了。经辨认,他指认出让他一起去济源看车的就是王某某。8、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他在2012年天热的时候见黄某甲开过一辆奥迪Q7越野车。9、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他是黄某甲的二舅,2012年夏天时,黄某甲给过他一张手机卡,是182开头的。10、证人黄某丙证言证实,他是黄某甲哥哥,大概2012年的一天,黄某甲在山东给他打电话,说在山东那,想买一辆奥迪Q7越野车,让他打些钱,他就用工行网银向黄某甲账户上打了22.5万元,后来在济源看到黄某甲开着一辆奥迪Q7汽车。大概是2012年8、9月份,黄某甲给他打电话说要把奥迪车卖了,说要把钱打到他卡上,他说他的优盾坏了,就联系上一个朋友赵某某。钱是先打到赵某某卡上然后转给的他,他的账户上收到了28万元。11、证人黄某甲乙证言证实,他是黄某甲的弟弟,黄某甲在济源市文化广场卖车时他也去了,不过交易是他走了。12、证人段某某证言证实,黄某甲在济源市世纪广场卖车时他也在场,但是具体怎么交易的他不清楚。1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大约2012年7、8月份时,黄某丙打电话说有个客户要给其转一笔款,要借用一下他的卡走款,他就把卡号给黄某丙,没多久就提示到账了,过了一两天,他就把钱转账给了黄某丙卡里,大约20多万。1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夏天的一天,他在公司上班,黄某甲让他陪着出趟门,他就和黄某甲一块去了,到了山东东营市,第二天他就跟着黄某甲和卖奥迪车的人见了面,当时黄某甲就跟山东的人谈买车的事,具体事他也不清楚,后来谈好后黄某甲就开着那辆车拉着他回济源了。后来他又陪着黄某甲在济源市世纪广场把那辆车卖了,具体怎么交易的他也不知道。15、世纪名都张某甲汽车被盗案现场勘验记录证实,奥迪Q7越野车被盗现场情况。16、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邢县价鉴字(2012)第151号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经鉴定被盗奥迪Q7越野车评估值为770,955元。17、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户名赵某某账户在2012年7月28日自洛阳转账存入28万元整,2012年7月31日转账支取28万元整。18、邢台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到案证明,证实2012年12月25日王某某来中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19、刑事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王某某已经和被害人张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损失,被害人对两被告人谅解,并同意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20、济源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21、洛阳市西工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22、另有洛阳市公安局物品移交清单、被盗奥迪Q7越野车查获证明、鉴定文书、发还清单、抓获证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对本案事实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在车辆没有相应手续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并且又卖出获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在车辆没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王某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两被告人分别予以定罪量刑。对公诉机关当庭所提对被告人黄某甲、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并建议适用缓刑的建议,予以采纳。参考司法局出具的被告人黄某甲、王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意见,可对被告人黄某甲、王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卫锋代理审判员  王文平人民陪审员  刘剑峰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陈美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