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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句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之行与周虎、戚小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戚小葵,周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句商初字第15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代表人李强,系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章春源,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阳,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小葵,女,1968年11月生,汉族,南京市人。被告周虎,男,1963年12月生,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与被告戚小葵、周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坤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戚小葵、周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诉称:2006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戚小葵、周虎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用于购买江苏宝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蜀地森林001幢04层0403室房屋;借款由两被告以位于蜀地森林001幢04层0403室房屋作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130000元。贷款发放后,两被告归还了部分本息,但自2012年9月27日起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已有权宣布全部借款立即到期,要求两被告清偿。截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戚小葵、周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181.50元,欠利、罚息4714元。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戚小葵、周虎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7181.50元,支付利、罚息4714元(利、罚息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合计61895.50元;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57181.50元为基础,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付);3、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5969元;3、判令原告有权以两被告抵押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要求两被告负担。被告戚小葵、周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戚小葵、周虎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戚小葵、周虎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用于购买江苏宝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蜀地森林001幢04层0403室房屋;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6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5.7‰上下调15%,即本合同签订日的贷款月利率是4.845‰。在借款期限内,如未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贷款利率不做调整。本合同签订后,贷款首次发放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则本合同将按新的利率政策执行。还款方式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共分120期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27日,还款采委托扣款方式;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合同利率水平上上浮50%,即7.2675‰;借款由两被告��共有的位于句容市下蜀镇的蜀地森林001幢04层0403室房屋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借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鉴定费、执行费等)。合同并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戚小葵、周虎发放了贷款130000元。2008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约定抵押房产在句容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蜀地森林001幢04层0403室房屋(房产所有权证号为下蜀镇字第219498103号、句房他字第016809号)抵押权他项权证。贷款发放后,被告戚小葵、周虎归还了部分本息,但自2012年9月27日起,两被告即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收也无果。2014年4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截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戚小葵、周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181.50元、利息4714元。另查明,原告为追索债权进行本次诉讼,委托了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章春源、华阳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原告支付给该所律师费596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两被告身份证各一份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房产所有权证复印件及他项权证各一份、贷款帐户对帐单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以及原告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与被告戚小葵、周虎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到期,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尚欠借款本金以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为追索债权进行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理由成立,且原告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符合律师收费标准,故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以位于蜀地森林001幢04层0403室房屋为借款设定抵押���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若两被告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则原告有权以该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小葵、周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借款本金57181.50元,并支付利息471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合计61895.50元。二、被告戚小葵、周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逾期利息(以本金57181.50元为其础,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付);三、被告戚小葵、周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律师费5969元;四、若被告戚小葵、周虎不能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给付款项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戚小葵、周虎抵押的位于句容市下蜀镇蜀地森林001幢04层0403室房屋(房产所有权证号为下蜀镇字第219498103号、句房他字第016809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元,减半收取644元,由被告戚小葵、周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朱文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