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柯巡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与童金华、童慧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童金华,童慧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巡商初字第14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诉讼代表人:邓新川。委托代理人:陈汝华。被告:童金华。被告:童慧荣。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区支行)与被告童金华、童慧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晓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南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金华、童慧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南区支行起诉称:被告童金华于2013年2月7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南区信用卡130号的《牡丹灵通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从原告处获得融资款项38591.53元。同日,被告童金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南区信用卡130号的《抵押合同》,以其预购的浙H×××××号车辆(车架号053536、发动机号00981)抵押给原告,担保上述债务,并于2013年5月6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童金华自2013年4月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29750元并自2013年4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据实支付利息;二、原告对浙H×××××号机动车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童金华、童慧荣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牡丹卡签购单各1份,证明2013年2月7日,被告童金华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南区信用卡130号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童金华向衢州瑞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50000元,申请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用于汽车消费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上述款项,透支金额38591.53元,被告童金华授权原告将36050元划入衢州瑞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1209270009200165087的账号,2541.53元划入原告的账号,合计38591.53元,被告童金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向原告透支的资金,分24期归还,首期1653.53元,以后每期1606元,被告童金华每期的透支款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如被告童金华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被告童金华收取透支利息、复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被告童慧荣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原告于同日将透支资金合计38591.53元划入被告童金华指定的账户;至2013年4月1日,被告童金华尚欠借款29750元及之后的利息未付的事实。(2)抵押合同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童金华签订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童金华以其所有的浙H×××××号机动车作为履行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的事实。原告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定,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童金华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南区信用卡130号《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童金华向衢州瑞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50000元,申请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用于汽车消费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上述款项,透支金额38591.53元。被告童金华授权原告将36050元划入衢州瑞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1209270009200165087的账号,2541.53元划入原告的账号,合计38591.53元。被告童金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向原告透支的资金,分24期归还,首期1653.53元,以后每期1606元,被告童金华每期的透支款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如被告童金华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被告童金华收取透支利息、复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被告童慧荣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童金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该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原告于同日将透支资金合计38591.53元划入被告童金华指定的账户。自2013年4月1日起,被告童金华未按约定还款,至今拖欠借款29750元,被告童慧荣也未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童金华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将其所有的车架号053536、发动机号00981的机动车抵押给原告,担保2013年南区信用卡130号《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的履行,并于2013年5月6日办理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浙H×××××。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童金华向原告透支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童金华返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慧荣自愿加入被告童金华的债务,与被告童金华共同承担债务,在被告童金华未履行债务时应当承担责任,现被告童慧荣未为被告童金华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童慧荣承担责任,理由正当,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童金华将其所有的浙H×××××号机动车抵押给原告担保债务履行,现其未按约定履行债务,原告要求对浙H×××××号机动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金华、童慧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借款29750元并自2013年4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据实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南区支行对被告童金华所有的浙H938**号机动车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元,减半收取328元,由被告童金华、童慧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晓飞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书 记 员 吴仕超 更多数据: